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郭常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艳玲、吴志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常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民(已判刑)、王某均(已判刑)、陈国强(已判刑)、王某芽(已判刑)、吕小东(已判刑)六人经预谋后在洛阳市X区白马寺拦乘一辆许昌至洛阳的长途客车(车牌号为豫x),当车行至陈村路段时,张某发出命令开始对乘客进行抢劫,并持刀逼驾驶员不准停车,张某民、王某均、陈国强、王某芽持刀威胁殴打乘客索要钱物,车行至孙村附近时张某发出下车信号,六人下车后将抢劫的现金1800余元、手表两块集中交给张某后分头逃窜,经鉴定:日本产松下手表价值405元,瑞士产雪铁纳手表价值280元。被告人张某作案后逃跑,于2011年3月8日在新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民、王某均、陈国强、王某芽、吕小东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曹XX、王某X、孙XX、何XX、聂XX的陈述,证人秦某、李某、王某X、赵某、郭XX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物证,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没有组织犯罪,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辩称,其是从犯、初某、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民(已判刑)、王某均(已判刑)、陈国强(已判刑)、王某芽(已判刑)、吕小东(已判刑)六人经预谋后在洛阳市X区白马寺拦乘一辆许昌至洛阳的长途客车(车牌号为豫x),当车行至陈村路段时,张某发出命令开始对乘客进行抢劫,张某民、王某均、陈国强、王某芽持刀威胁殴打乘客索要钱物,共劫取现金1280余元、手表两块,车行至孙村附近时张某发出下车信号,六人下车,其他人将劫取的部分财物交给张某后,六人分头逃窜。经鉴定:日本产松下手表价值405元,瑞士产雪铁纳手表价值28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3月8日在新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为便于与同案人员一起作案,其设定了暗语;1998年的一天,在开往洛阳的长途客车上,其发出暗语后,同案人员开始抢劫乘客,其没动手抢,后其得到一部分抢来的钱的事实。
2、同案犯张某民、王某均、陈国强、王某芽、吕晓东的供述皆证实了1998年3月29日晚,在一辆许昌至洛阳的中巴车(豫x)上,在被告人张某的组织下,同案犯张某民、王某均、陈国强、王某芽、吕晓东持刀、采用暴力抢劫多名乘客,后抢到的大部分财物交给张某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X、曹XX、王某X、何XX、孙XX、聂XX的陈述证实了1998年3月29日晚7时许,在各被害人坐往洛阳的客车(豫x)行至白马寺路段时,六个人上车,三、四分钟后,即开始抢劫,期间,抢劫的人持刀、使用暴力,上述被害人分别被殴打和抢走48元钱、被抢松下手表一块、被抢1163元钱和瑞士雪铁纳手表一块、63元钱、被抢走十几元钱、未被抢走东西的事实。
4、证人秦某、李某、王某X、赵某、郭XX的证言证实了1998年3月29日晚7时许,许昌至洛阳的中巴车(豫x)行至白马寺路段时,从白马寺庙门上来的六个男子开始持刀抢劫,并殴打乘客,共抢劫1000多元和两块手表的事实。
5、证明一份证实,1997年5月1日,曹XX获赠日本进口手表一块,价值405元。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本案日本产手表价格人民币405元,瑞士产手表价格人民币280元。
7、现场示意图证实了案发地点。
8、提取笔录证实,1998年3月29日,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陈国强租住处提取瑞产雪铁纳手表一块。
9、领条证实,1998年4月26日,被害人王某X领走瑞士产“雪铁纳”手表一块。
10、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3月8日上午,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在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配合下,在新安县X区菜市场名师理发店内将逃跑多年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11、(1998)洛法刑三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张某民、王某均、陈国强、王某芽、吕小东五位本案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12、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被告人张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的其参了抢劫,但不是主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及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证实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该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6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晓萍
审判员张某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