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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济源市坡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早上,被告驾驶豫x号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违章行驶时与其相撞,致其受伤。后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只同意支付部分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76元,生活费50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六个月计4500元,财产损失575元,以上共计696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将x号牌出租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原告的医疗费其已全部支付,对其他赔偿项目,被告同意按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妻子翟双梅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同年3月25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翟双梅护理16天,护理费576元;2、住(略)500元;3、营养费650元;4、出租车发票16张,计160元,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及到交警队调解所产生的费用;5、2009年6月20日诊断证明及2008年12月—2009年2月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月工资750元,误工6个月,误工费计4500元;6、车损报告单一份,证明车损5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质某某,认为: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住(略)、营养费认为应按每天15元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原告的工资表无异议,但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对2009年6月20日的诊断证明认为该证明中的骨质某生与本案无关;对车损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同年3月25日,不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且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474.39元被告已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474.39元。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工资表、车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2009年6月20日诊断证明有异议,但该证明上所显示的诊断意见中的“颈腰椎骨质某生”仅是其中1项,其余3项伤情均与交通事故有关,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某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0日7时30分,在济源市X路工商局门口,被告驾驶豫x号牌轿车由南向北未各行其道、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2009年6月20日原告复诊时,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474.3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翟双梅(城市户口)护理,原告在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月工资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474.3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尚有:1、护理费576元;2、住(略):原告住院16天,每天15元,应为240元;3、营养费240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160元,本院认为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住所地距医院的远近及原告住院、出院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5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20日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需再行休息叁个月,原告住院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故原告要求6个月的误工时间,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工资750元,误工费应为4500元;6、车损575元;7、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再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618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晋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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