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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左某、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甘斌,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刚,商城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左某(左某宏),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左某、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武某某及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3月建一个免烧砖厂,被告刘某甲在我村建大型养猪场,共计在我厂拉砖及沙.水泥.石子x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故诉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x元并支付因欠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整。庭审中原告范某某变更诉讼为要求付清欠款x元.放弃要求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同时追加刘某乙、左某、武某某为本案被告。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和原告范某某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东罗湾猪场也不是我的,他起诉我没有任何证据,故请新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解除对我小车的诉前保全,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刘某乙辩称:猪场是我的,是我和左某合伙的。刘某甲办的事是我委托的,与他无关。我签的字、我经手的帐我来负责,其余的左某负责。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6万多元债务是事实,但我经手的只有5万多,另外1万多是刘某乙经手的。猪场经协商已经转过去了与我无关。

被告左某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刘某甲与被告武某某系战友,关系一直很好。2007年被告左某与被告武某某到新县X乡X村合伙投资建东罗湾猪场(即新县贻强综合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猪场),被告左某投资,被告武某某负责协调和建设,被告武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于是被告武某某到原告范某某所办的砖厂商谈购买原告范某某砖厂的砖及沙、水泥、石子,当时约定砖价为每块0.27元(含运费),累计从原告范某某砖厂拉砖x块。后经被告刘某甲、被告左某与被告武某某等口头协商(证人胡应能在场),猪场转给被告刘某甲,约定猪场的外债由被告刘某甲负责偿还。被告刘某甲对原告范某某承诺开工半月后付欠款。猪场转让后由于被告刘某甲无法贷款,遂就以被告刘某甲哥哥即本案被告刘某乙的名义于2009年8月6日进行了注册登记,被告刘某乙成为猪场的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刘某乙经手从原告范某某砖厂拉砖x块,沙三车(360元),水泥4包(60元)。上述共计x元欠款除被告武某某用水泥31吨(加15包)抵扣x元,胡应伦付3000元,被告刘某甲经手付200元外,余款x元未付。为索要欠款原告范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申请对被告刘某甲所有的豫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予以财产保全,本院遂于2010年1月11日对该车予以扣押。2010年1月25日原告范某某提起本诉。庭审中被告刘某甲承认猪场是被告左某与被告武某某合伙建的,债务也是他们欠的,2008年11月份开始操作接手事宜,无转让合同,2009年4月初被告刘某乙开始进场,执照是2009年8月6日批下来的。

庭审中原告范某某申请追加左某、刘某乙、武某某等为被告。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向被告左某等送达诉讼文书时对被告左某进行了询问。被告左某表明猪场转给了被告刘某甲且猪场债务由被告刘某甲负责偿还。由于被告刘某甲无法贷款,遂就以被告刘某甲哥哥即本案被告刘某乙的名义进行了注册登记,被告刘某乙成为猪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左某还认为猪场是他和被告刘某甲的,所欠的债应以猪场的资金偿还也就是由他和被告刘某甲偿还。被告左某虽然没有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可询问时在现场的被告刘某甲与被告武某某在开庭时对询问过程与内容予以证实,但被告刘某甲同时认为如果该询问笔录具备法律效力,如果被告左某出具证明猪场他没有股份,猪场所有的帐由猪场负责,他可以答应还债。

原告范某某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对拉砖司机熊万军、范某和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替猪场从原告范某某砖厂拉砖一事。

2、曹桂仁出具的证明条3份,证明从原告范某某砖厂拉砖x块。

3、胡应能书写的证明条1份,证明从原告范某某砖厂拉砖3500块。

4、被告武某某从原告范某某砖厂拉砖记录一份证明从原告范某某砖厂拉砖x块。

5、被告刘某乙出具的证明条15份,证明从原告范某某砖厂拉砖x块、沙3车、水泥4包。

6、对证人胡应能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该询问笔录中,证人胡应能证明猪场转给了被告刘某甲,由被告刘某甲负责偿还所欠债务及被告刘某甲承诺开工后半月内还债;证明被告刘某甲偿还了被告左某与被告武某某所欠的田租8000多元又与胡应能一起到原告范某某砖厂来定砖。

7、对证人范某意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证人范某意与被告刘某甲所签土地租用合同:证明被告刘某甲将被告左某与被告武某某所欠范某意的田租500多元已支付给范某意,且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11月25日重新与范某意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

8、对证人武某某(后被追加为本案被告)的询问笔录两份,为证人身份的武某某证明最初是他与被告左某合伙建猪场,被告左某投资,他为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协调和建设。是他到原告范某某所办的砖厂商谈购买原告范某某砖厂的砖及沙、水泥、石子,当时约定砖价为每块0.27元(含运费),累计欠原告范某某有5万多元。后猪场转给了被告刘某甲,约定猪场的外债由被告刘某甲负责偿还,被告刘某甲对原告范某某承诺开工半月后付欠款。债务转移时胡应能在场。证人武某某被追加为被告后对此两份询问笔录及原告范某某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均认为属实,且无异议。

被告刘某甲提供猪场的工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6日),以证明猪场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某乙,猪场与他无关,债务也与他无关;另提供其与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是被告刘某乙的全权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被告刘某乙提供猪场的工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6日)及还贷凭证以证明猪场是他的,与被告刘某甲无关,债务也与被告刘某甲无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所做陈述、工商注册登记证书、询问笔录、委托书、证明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现有证据看,猪场最初由被告左某与被告武某某创建,后转让给被告刘某甲及猪场债务同时转移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属实,事实上被告刘某甲也偿还了部分猪场债务,并对原告范某某有过还债的承诺。故原告范某某请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债务数额应以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x元为准。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被告刘某乙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是被告刘某乙的全权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时间上与其在庭审中所陈述的2009年4月初被告刘某乙开始进场相矛盾,也与猪场的执照是2009年8月6日批下来的,被告刘某乙此时才成为猪场的法定代表人相矛盾,再者由于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亲兄弟关系,该授权委托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11月25日重新与范某意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还偿还了原被告左某与被告武某某所欠的部分田租均说明被告刘某甲系猪场的真正经营者。被告刘某甲认为他和原告范某某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东罗湾猪场也不是他的,原告范某某起诉他没有任何证据,请求新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解除对他小车诉前保全的辩解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系亲兄弟关系,猪场实际上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左某虽主张其在猪场有股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股份与本案无关。)而被告刘某乙形式上却为猪场的法定代表人(未能为其与被告左某为猪场投资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原告范某某未追加猪场为被告,故不宜判令被告刘某乙及猪场承担责任。被告左某与被告武某某虽系猪场最初创建者,因猪场与债务已发生转让,故不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左某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付所欠原告范某某x元;

二、被告刘某乙、被告左某、被告武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7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187元,决定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扶辉

审判员张刚

审判员扶元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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