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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诉被告洪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男,193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南省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洪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鲁某诉被告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某诉称:2010年12月24日,案外人段某(系本案被告洪某之夫)向原告鲁某借款100000元整,并约定在2011年6月份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1年5月21日,段某、被告洪某与原告在原借条上签名,三方一致认可该笔债务由被告洪某负担,其后,被告洪某并未按协议履行自身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某向原告归还欠款。

被告洪某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鲁某协商还款事宜。

经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4日,案外人段某(系本案被告洪某之夫)向原告鲁某借款100000元整,并约定在2011年6月份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1年5月21日,段某、被告洪某与原告在原借条上签名,三方一致认可该笔债务由被告洪某负担,其后,被告洪某在归还原告鲁某纬3000元后,即未按协议履行自身还款义务,现被告洪某仍欠原告鲁某本金及利息共计10267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洪某于2012年5月7日一次性还30000元给原告鲁某;

二、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再偿还20000元给原告鲁某;

三、被告洪某于2013年7月前偿还52670元欠款给原告鲁某;

四、若被告未按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本协议所约定的相关还款期限作废,被告应于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归还剩余未还款金额;

五、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用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洪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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