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宗瑜,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刘某乙之父)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张某丁之母)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张某丁之父)
被告陈某己,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生。(陈某己之父)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陈某己之母)
被告黄某辛,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壬,男,X年X月X日生。(黄某辛之父)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黄某辛之母)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丁、陈某己、黄某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喻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宗瑜、刘某丙,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己、黄某辛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晚,原告在晚自习放学途中,三被告拦截殴打、刺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受伤事实属实。但起因是由于原告先打我们,原告有过错。我们应赔偿原告损失,但无钱赔偿。
被告陈某己、黄某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酉阳县民族职业中学晚自习放学后,该校学生原告在回家途中,看见本校女学生钟××与其同班同学被告张某丁等人在一起有说有笑,原告便上去踢被告张某丁一脚,为此,原告与被告张某丁发生殴打。2009年4月27日晚自习放学后,三被告在本校校门口外岔路口(月台巷)等原告一出来,对原告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原告被刀刺伤。当晚,原告被送到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全身多处刀刺伤。2009年5月15日出院,花去治疗费x.02元.2009年5月22日,原告因刀刺伤后,胸部、呼吸不适,又到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好转出院。花去治疗费1104.61元。被告陈某己、黄某辛的法定代理人各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5日,酉阳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损伤程度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某乙,左胸部和右腰骶部两个皮下组织口均为人体轻微伤。鉴定费500元。2009年6月11日,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陈某己、黄某辛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诊疗证明、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陈某己、黄某辛共同将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三被告作为未成年人,未独立生活,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先打被告张某丁,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每天62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治疗费x.02元+1104.61元=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20天=240元,护理费20天×30元=6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63元,三被告赔偿x.63×80%=x.1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请求,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赔偿500元。原告主张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门诊医疗检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丁、陈某己、黄某辛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张某戊、陈某庚、许某某、黄某壬、石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x.1元,扣出已支付部分2000元,还应支付888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1.75元,由原告承担186.75元,被告张某丁、陈某己、黄某辛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喻梅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