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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酉阳县津酉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酉阳县津酉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酉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酉阳县津酉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胜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酉阳县津酉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供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冰棺、水晶棺等殡葬用品共计货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将合同约定标的交付被告,并将设备设施安装调试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货到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余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至还清余款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供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冰棺7台、冷藏柜9个、礼炮X门、美容车1个、推尸车3个、党旗10根、尸袋100根共计货款x元,并由原告负责运输到被告地,运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货到验收后由被告支付原告30%货款,一年内分三次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将合同约定标的交付被告,并将设备设施安装调试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24日存入原告陈某某之夫杨亚军帐户x元、2007年9月6日存入原告陈某某之夫杨亚军帐户x元。

诉讼中,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酉阳县津酉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供销合同、送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存款凭证、证明、陈某某的陈某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酉阳县津酉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已支付部分货款,但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尚欠x元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尚欠货款x元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酉阳县津酉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资金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酉阳县津酉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其余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何锋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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