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姜某甲之母。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答辩、质证及和解等活动。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甲、刘某某与被告姜某乙、姜某丙、王某某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15日、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姜某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海,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靳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姜某甲、刘某某以王某某与本案无关为由对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于1995年与姜某选(又名姜X)结婚,1997年婚生女儿姜某甲。2004年11月19日,原告刘某某和姜某选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孩子姜某甲由刘某某抚养,姜某选在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登记的房屋一分为二,刘某某和姜某选各分一份,姜某选分的房子归姜某甲所有。2008年7月姜某选因病去世,其父姜某乙、二哥姜某丙占据房屋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房屋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将诉争房屋确认归原告所有,另该房屋价值估x元。
被告姜某乙、姜某丙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诉争房屋于1995年由姜某选与二被告共同建造,为姜某选婚前与二被告共同所有,姜某选个人没有处分权,且二被告于姜某选在该房内共同居住和生活,而原告刘某某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且原告刘某某与姜某选已离婚;2008年6月姜某选又立遗嘱将该房赠于二被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诉争房屋所有权应确权归谁所有。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姜某甲、刘某某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姜某选于1995年2月17日申请政府建该房;2、鹤郊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产证是由政府2000年3月20日签发,该房屋原归姜某选所有;3、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姜某选原是合法夫妻,并于2004年11月19日离婚;4、离婚协议一份,原告刘某某与姜某选在离婚时对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签订的协议,证明该争讼房屋已进行处理,已归二原告所有;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姜某选与姜某堂是同一个人。6、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姜某依系姜某选的女儿。
二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房屋所有权证签发机关应是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该证据上却是由大来店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对证据4的异议是姜某选个人无权处分该房产,该离婚协议侵犯了二被告的所有权、居住权,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分割,二原告与姜某选并没有实际履行,二被告并不知道该协议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法律依据,且该房屋所有权证为有权机关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二被告未能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同原告证据1、2,证明该房为姜某选于原告结婚时就已建好的房屋,系姜某选与二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属于三人的共有财产;证据3二被告的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上的住址与原告是同一住址,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在同一房屋居住;证据4遗嘱一份,证明2008年6月姜某选病重期间将该房赠于二被告,二被告从2007年1月在姜某选生活不能自理情况下,一直照料姜某选直至其死亡安葬。证据5申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姜某选生病期间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并由二被告看病照料,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姜某丙支付,并在村两委成员在场的情况下立下遗嘱,证明了遗嘱的真实性。证据6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姜某选生病期间姜某丙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共计x.2元。证据7申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所花医疗费的事实及为姜某选办理后事所花的费用。
原告姜某甲、刘某某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该房是二被告与姜某选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此证明二被告对该房享有所有权有异议;证据4的异议是对其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姜某丙作为遗嘱代笔人同时又是见证人和受赠人,因此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是无效的。证据5内容不真实,原告并没有不养姜某选,房屋是二被告与姜某选共同所建设有依据,房屋是姜某选经国家批准自己建造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7内容不真实,其所确定的款项原告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1、2、3均是国家机关颁发的,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的证据4遗嘱中,尽管被告姜某丙作为遗嘱的代书人,又为受遗赠人,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但审查该份遗嘱,有多位见证人的签名,并有姜某选摁手印确认,属于姜某选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遗嘱。证据5印证了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某于1995年与姜某选结婚,婚前姜某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的诉争房屋已经建好,该房屋从建房许可证到房产所有权证权属登记所有人均为姜某选。1997年姜某选与刘某某婚生女儿姜某甲,2004年11月19日原告刘某某和姜某选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姜某选将房屋和原告刘某某各分一半,姜某选的房屋归姜某甲所有。原告刘某某离婚后未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该房产所有权证权属所有人未进行变更。被告姜某乙系姜某选父亲,被告姜某丙系姜某选二哥。2007年姜某选病重后二被告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并照料姜某选。2008年6月12日姜某选立下遗嘱,将其房子的所有权归被告姜某乙和姜某丙支配和使用。被告2008年7月姜某选因病去世,二被告现仍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另查明姜某选的曾用名为X堂。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本案中姜某选房屋系婚前所建,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刘某某和姜某选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将房屋与刘某某平分,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某应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一半。离婚协议中姜某选将自己的一份赠与女儿姜某甲所有,但直到起诉之日起,本案诉争房屋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成立但未实际履行。姜某丙生病后,二被告尽了主要照料护理义务,姜某丙立下遗嘱要求撤销原离婚协议内容,重新分配房屋。在该份遗嘱中,尽管被告姜某丙作为遗嘱的代书人,又为受遗赠人,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但审查该份遗嘱,有多位见证人的签名,并有姜某选摁手印确认,属于姜某选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遗嘱。姜某选的遗嘱对于撤销离婚协议中已分割给原告刘某某一半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姜某选的遗嘱撤消了对姜某甲的赠与一半房屋的权利,并立下遗嘱由姜某乙、姜某丙享有所有权,由于姜某丙作为本遗嘱的代书人,和遗嘱内容有利害关系,对于该份遗嘱中确认房屋归属姜某丙的权利不应认定。应该认定房屋另一半权属归姜某乙所有。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产权证号为鹤郊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权属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姜某乙各享有一半(姜某乙居东,刘某某、姜某甲居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姜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姜某乙负担150元。姜某乙负担部分,暂由刘某某、姜某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志兴
代理审判员李霞波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霞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