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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王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从王某口中得知其男友曾某某与被害人颜某银同居,便要王某带她去找颜某银。次日上午10时许,陈某、王某来到颜某银的住处,撬门进入房间,陈某为了报复颜某银,砸坏空调、洗某、电视机,剪破床某、衣服、被子等物品,毁坏财物价值达9000元。陈某还趁机盗走黄金戒指2枚、铂金戒指1枚,共计价值3944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系主犯,王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他们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曾某某曾某居多年,并育有一子,二人均与被告人王某相互认识。2011年6月18日,陈某从王某处得知曾某某现与被害人颜某银同居,便要王某带她去找颜某银。次日上午10时许,陈某、王某来到颜某银住房楼下,王某指认了颜某银的住房位置。离开的时候,王某又讲了一些曾某某与颜某银之间的事情,挑拔陈某与曾某某的关系,陈某听了很气愤,决定报复颜某银。于是,二人在街上买了起子、锤子,回到颜某银住处,一起撬开房门进入房间。陈某用剪刀将颜某银的数十件衣物、床某、被子剪破,砸坏空调、洗某、电视机等物品,还将衣物堆放在阳台上点燃,因感到害怕又将火浇灭,然后从厨房拿出一桶食油在卧室里乱泼乱倒。当陈某正在毁坏财物的时候,王某离开了现场。陈某离开房间时,将颜某银的2枚黄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窃走。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9000元,被盗2枚黄金戒指价值2601元,1枚铂金戒指价值1343元。2011年6月20日,陈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作案用的起子和锤子。案发后,陈某退还了盗窃的戒指,并与王某各赔偿颜某银经济损失6350元,得到颜某银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颜某银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她被毁坏、盗窃财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窃取的3枚戒指是颜某银的;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方位图、被盗财物和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被盗财物的情况;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抓获陈某、王某的经过情况;5、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证明他辩认出陈某于2011年6月19日下午3时到他的金银加工店加工戒指,以及2枚黄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的重量情况;5、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坏、盗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陈某、王某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为报复泄愤,撬门入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陈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陈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陈某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起子、锤子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胡迎松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校对人:陈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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