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贺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方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方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院院长。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某、朱某、周某甲、方某、谢某、岳阳市X区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王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21时50分,被告谢某驾驶湘x号牌小轿车沿湘阴县新世纪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天成大酒店前路口时,遇被告屈原人民医院司机韩露驾驶湘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湘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湘x号车辆前保险杠与湘x车辆左侧中部相撞击,致使湘x车辆在侧翻过程中再与前方某原告周某甲驾驶的湘x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湘x多个搭乘人受伤、其中一人死亡,湘x号车搭乘人贺某、朱某,湘x驾驶人即原告周某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贺某受伤后在岳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20日),共用去医疗费2270.09元。原告朱某受伤后先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0年1月12日至1月13日),后转岳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5879.69元。原告周某甲受伤后在湘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9日),共用去医疗费1904.3元。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露负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湘x车辆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湘x车辆未参加保险。湘x号车辆的保险人已为湘x车辆上的伤亡人员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谢某已就周某甲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周某甲损失4604.3元,并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1、三原告损失的确定;2、三原告损失的承担。一、关于三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贺某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7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天×1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390.09元。医疗费2270.09元有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支持,不予认定。原告贺某的损失确定为2890.09元。原告朱某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66.38元、误工费1426元(23天×62元/天)、护某1426元(23天×6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23天×12元/天•人×2人)、住宿费60元(2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后期误工费(休养期间)5580元(90天×6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38元。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确定为5879.69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确定为1364元(22天×62元/天);同理,护某确定为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人计算,确定为264元;住宿费无依据,不予确认;交通费酌定为88元(22天×4元/天);后续治疗费酌定1000元;后期误工费酌定1860元(按3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支持,不予确认。原告朱某的损失共计确定为x.69元。原告周某甲主张的损失为6480.2元,根据被告屈原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周某甲的损失已从被告谢某处获得赔偿,故本案中对其损失不予考虑。二、原告贺某、朱某损失的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湘x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车辆湘x未参加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贺某的损失2890.09元,首先应当由安邦财保公司和周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即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890.09元,由安邦财保公司赔偿90%即2601.08元,其余10%即289.01元应当由周某甲赔偿。同理,原告朱某的损失x.69元,由安邦财保公司赔偿90%即x.72元,其余10%即1182元应当由周某甲赔偿。因原告贺某、朱某未向周某甲主张权利,故周某甲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考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贺某的损失确定为2890.09元,原告朱某的损失确定为x.69元;二、原告贺某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601.08元,原告朱某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0%即x.72元,以上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贺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宣判后,安邦财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某的误工费、后期误工费、护某及交通费在交强险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范畴,而朱某并未构成伤残,故上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贺某、朱某、周某甲均未答辩。
被上诉人方某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邦财保公司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亦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朱某的误工费、后期误工费、护某及交通费在交强险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范畴。安邦财保公司上诉认为朱某未构成伤残,上述费用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姚孟君
审判员王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