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隐瞒犯罪所(略),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0日晚,范某坤(另案处理)伙同郭某、范某乙、范某丙(均已判刑)在温县新兴市场北门口盗窃一辆银灰色海王星125型摩托车,后范某坤、郭某找到被告人范某甲让其帮助销赃。被告人范某甲先后将车藏到新乡李某某家和自家,至2009年10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该车价值3900元。案发后,赃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宋亚军陈述,证人郭某、范某乙、范某丙、李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