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X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星、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杨某芯被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原告为女儿看病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全部是原告借的钱。因家中没有钱,女儿办九天收的4000元钱也为女儿看病花去。为此,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2008年农历1月11日,被告的母亲接被告回娘家居住,1月14日原告将被告接回家,但被告还是生气,1月16日又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没有音讯。综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特别是女儿的出生,夫妻感情更加和睦。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杨××于2007年12月28日在开封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病,花去医疗费x.14元。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婚生女杨××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因与被告生气,于2008年农历1月份离家至今。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矮五组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菜柜一个、写字台一个、椅子两把、小凳子4个、方桌一个、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落地电扇一台、凉席一张、电动车一辆、脚踏三轮车一辆、被子6条、毛毯两条、门帘一个(除电动车一辆被告已带走外,其它财产都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杨××因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考虑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部分抚养费。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其所有。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x元,被告不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有婚前个人财产:床单12条、压箱礼x元,原告不认可,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杨××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600元,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起算至杨××18周岁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800元抚养费,从2011年开始于当年的6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矮五组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菜柜一个、写字台一个、椅子两把、小凳子4个、方桌一个、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落地电扇一台、凉席一张、电动车一辆、脚踏三轮车一辆、被子6条、毛毯两条、门帘一个仍归其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张相东
审判员梁成勋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本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