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日经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09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李某刚(另案处理)所带的拖拉机等物(价值共计1775元)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转移到新蔡某黄某乡X村委新汝店村民张分青、张小举父子(二人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后赃物被李某刚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张分青父子。现赃物已追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拖拉机、黄某等赃物的照片,书证:新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凭证、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袁香梅等人证言;被害人邢XX陈述;同案犯李某刚、张分青、张小举供述,鉴定结论: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05)X号价格结论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