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云峰,象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任合,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成年。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石某某、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昌由寺村往罗秀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07线52K+750M处时,与被告石某某驾驶广西x号手扶拖拉机从右路口驶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和黄某昌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46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治疗费x.7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840元;3、护理费1748元;4、误工费7072元;5、修理费370元;6、施救停车费46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7项共计x.7元的80%即x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住院是实,但损失计算有误,原告是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38元计,施救停车费、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支持,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减,没有陪护人员不应支持护理费,责任分担比利过高应按三、七开即被告承担70%适宜。请求法院在减除不合理请求后,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2)象州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象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4)象州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5)DK检查报告单;(6)象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汇总及收费收据;(7)货物销售发票,上例证据各一份。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书证1-7均无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收条一张。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收条认可,同意扣减2000元。
对上述证据无异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3日07时30分,黄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昌由寺村往罗秀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07线52K+750M处时,与被告石某某驾驶广西x号手扶拖拉机从右侧(寺村往罗秀方向)路口驶出左转弯往寺村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和黄某昌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石某某、黄某乙的过错所致,认定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乙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象州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46天,花治疗费x.7元,医嘱全休3个月。后因损害赔偿未得解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修理费、施救停车费、共计x元。
另,广西x号手扶拖拉机车辆行驶证为黄某丙,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02年,几经易主,实际车辆所有人是石某某,未购买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石某某辆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混同过错至原告身体伤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按3比7承担相对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各种损失费,因有的缺乏依据,有的偏高,故不能完全支持,只能确认合法的那部份。即1、治疗费x.7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840元;3、误工费5214.24元;4、修理费370元,5、施救停车费460元,以上5项共计x.94元的70%即x.76元。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减,还应支付x.76元。致于原告请求索赔的护理、交通费,因医院疾病证明书没有注明陪护人员、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要求黄某丙共同承担责任,因广西x号车已九年没有审检,实际车辆所有人是石某某故该三项请求索赔无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诉请部份得到支持部份末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支付原告黄某乙各种损失费x.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3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93元,被告石某某负担4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宁
二O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覃会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