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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新、被告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汽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在被告处为该公司车号为豫x的汽车投保了下列险种: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2、机动车损失险(A);3、第三者责任险(B);4、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5、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6、不计免赔覆盖ABD1。保险期间从2010年8月14日24时起至2011年8月13日24时止。2010年11月19日,该投保车辆在连霍高速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洛阳高速交警认定,该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司机汤立才受伤,车辆受损。并根据公安机关要求,在无责任限额内,缴纳了用于赔偿死者的保证金x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绝。现请求被告支付交强险无责赔付款x元、司机汤立才医疗费1389.4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90元,施救费3700元,鉴定费1272元,车辆损失x,共计x.4元。

被告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司机医疗费1389.4元;4、高速交警x元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在无责限额内支付死者赔偿费x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施救费3700元;6、鉴定费收据及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72元,车辆损失为x元;7、住院病例6张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要求护理费150元,伙食补助费90元的合理性;8、洛阳高速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x元押金不再退还,将用于死者赔偿;9、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出现场情况抄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及时报案。

被告委托洛阳分公司勘验并初步估计本车车损x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1、2、3、7、9无异议,但认为本事故原告方无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对证据4、8有异议,认为这x元只是押金,并未确实赔付给受害人。且交警大队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本次事故属多人死亡,财产损失极大,公安机关已明确表明该款不再退回,故应认定为原告对受害人的无责赔付。对证据5的异议为施救费3700元属于不合理收费,不应赔付。对证据6的异议为鉴定数额过高,没有扣除残值。本院认为原告当时车损严重,进行施救是必要的,属合理开支,车损鉴定结论的数额已低于保险公司初步估算数额x元,故对被告以上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汽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无责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x元,附加不计免赔险。2010年11月19日,在被告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承保期间,该车在连霍高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郭锤等五人死亡,汤立才等四人受伤,致豫x等14辆车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司机汤立才在洛阳市平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389.4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90元,被告委托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勘验现场初步认定本车车损x元,洛阳高速交警委托洛阳价格公司鉴定车损为x元,为此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3700元,鉴定费1272元,此事故经洛阳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由于此事故损失巨大,洛阳高速交警责令原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x元,用于死者赔偿。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人均纯收入为x元,中保财险车损险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它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某、颠覆、坠落……。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负同等责任的为50%;负次要责任的为30%。该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没有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无责免赔。中保财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二十一条中作出了同车损险二十六条同样的约定。在该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没有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无责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孟州汽运公司的司机汤立才驾驶车辆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和车辆受损,同时该事故共造成五人死亡四人受伤,十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孟州汽运司机汤立才对此事故无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只有出现中保财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能免除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情况下如何赔偿没有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故不能认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就是无责任不予赔偿。原告孟州汽运公司的司机汤立才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原告孟州汽运公司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辩称保险是一种补偿责任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89.4元,护理费x元÷365天×3天=1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1272元,施救费37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无责赔付受害人的赔付款x元,以上费用共计x.05元。被告中保财险孟州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可行使带位求偿权(除交强险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1389.4元,护理费1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1272元,施救费3700元,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无责赔付款x元,以上费用共计x.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其中原告孟州汽运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某梅

代审判员张哲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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