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洛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莉波,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隆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岱山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鹏炎,新昌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洛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兹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隆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洛兹公司的申请,依法对隆兴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洛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鹏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洛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莉波到庭参加诉讼,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五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兹公司起诉称:洛兹公司与隆兴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14日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洛兹公司共供汽车10辆(其中豪沃车4辆、华菱车6辆),合计价款x元。隆兴公司仅于2007年11月15日支付定金1万元,同年12月4日支付汽车款30万元(已扣除在次日退还的5万元)。隆兴公司办理了按揭贷款x.04元(含息x.04元),仅付按揭款x.02元,尚欠洛兹公司汽车款x.86元(含垫付的按揭款x元),另尚欠洛兹公司垫付的按揭手续费x.04元,合计欠款x.9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隆兴公司立即付清汽车款x元;二、由隆兴公司立即偿付违约金x.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之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由隆兴公司归还按揭垫付款x.02元。诉讼过程中,洛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隆兴公司立即付清汽车款x元;二、要求隆兴公司偿付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及垫付款的利息损失)x元;三、要求隆兴公司归还按揭垫付款x.42元。据此,相应的事实与理由亦变更为:洛兹公司与隆兴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14日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洛兹公司向隆兴公司供应牵引车10辆、半挂车10辆,合计价款x元。隆兴公司仅于2007年11月15日支付定金1万元,同年12月付款30万元,2008年12月付款2万元,于2009年3月付款4万元,合计付款37万元。隆兴公司办理按揭贷款x元,洛兹公司为其代付按揭款x.42元。期间,经多次催讨未果。2009年5月7日,洛兹公司再次向隆兴公司催讨,隆兴公司出具假帐一份,未付款。
被告隆兴公司答辩称:洛兹公司诉称的事实部分不真实,隆兴公司仅向洛兹公司购买了四辆华菱汽车,款项也已基本付清。
原告洛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汽车销售合同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洛兹公司与隆兴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份及相关机动车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洛兹公司销售给隆兴公司的涉案车辆共计价款x元的事实;
3.购车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按揭贷款抵押合同(附抵押车辆清单)各7份,用以证明洛兹公司销售给隆兴公司的车辆中14辆办理了按揭贷款共计x元的事实;
4.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12份、隆兴公司贷款帐户的放贷还款记录清单7页,用以证明洛兹公司替隆兴公司垫付按揭款x.42元的事实;
5.银行承兑汇票、支票存根联、资金支付申请表各1份,用以证明洛兹公司于2007年12月份收到隆兴公司支付的35万元承兑汇票后又退还了5万元给隆兴公司的事实。
对原告洛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隆兴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质证后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开具销售发票是洛兹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说明本案的事实。对证据3中的汽车按揭贷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看不出洛兹公司为隆兴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系洛兹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4中的前八份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的真实性,隆兴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这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其余四份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系洛兹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四辆华菱汽车购车款的。
被告隆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汽车销售合同2份,用以证明隆兴公司于2007年11月、12月份向洛兹公司购买了4辆华菱牌半挂车的事实;
2.领(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隆兴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向洛兹公司支付了汽车款4万元的事实;
3.宁波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附机动车登记信息2份),用以证明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x、x的两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由隆兴公司向运通公司购买,并已向运通公司支付汽车款9万元的事实;
4.欠条、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隆兴公司欠洛兹公司的x元汽车款已还清,并将欠条收回的事实。
对被告隆兴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洛兹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购买的“豪沃”车数量从5辆改成了4辆,双方可能重新签订了合同。证据2经洛兹公司庭后确认,确已收到该款项。对证据3认为隆兴公司与运通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这两辆半挂车也不包括在洛兹公司的起诉标的物内。对证据4认为欠条是由隆兴公司单方出具的,无洛兹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报告上提到的方明、潘总应出庭作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洛兹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隆兴公司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洛兹公司提交的证据2显示涉案车辆全部在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注册登记,而注册登记必须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洛兹公司提交的证据3、4均为书面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洛兹公司提交的证据5,隆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隆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洛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合同标的物为“HOWO牵引车”及“华骏半挂车”,与隆兴公司拟证明的车辆品牌不一致,故隆兴公司所举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隆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经洛兹公司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隆兴公司提交的证据3,经核对洛兹公司起诉的涉案车辆并不包括该两辆半挂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隆兴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欠条上明确载明是编号为“x-05”的合同项下的欠款,而隆兴公司并未提供该合同,故即使该欠条是真实的,本院也无法断定该欠条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洛兹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向隆兴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总计为x元的20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涉及的10辆牵引车、10辆半挂车均已由隆兴公司向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上牌(相关情况详见附件)。隆兴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先预付了定金1万元,于2007年12月5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08年7月间以其中7辆牵引车、7辆半挂车作为抵押物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付款x元,于2008年12月5日支付了2万元,于2009年3月18日支付了4万元,现隆兴公司尚欠洛兹公司汽车款x元未付。
上述按揭贷款总计x元,是由隆兴公司以上述车辆中的7辆牵引车、7辆半挂车作为抵押物于2008年7月蛉床蒇┲迮洗骱幸妒x兄晷肷烨戆睦瑁罱每居梦谟蛴逑嚷竟吨焊蚬灯畛饺┓┣亩旱倒璩罱5媳魍访既ㄔ啥逵嚷竟崴┨4け鹬卧ⅲ鞑访既ㄔ岸薄畲丝魅胖ㄕ比畲丝扇钥鸵锞奈55当质ㄕ蛉笠Gけ酥腥34け鹬卧玻梢钥蓖允侄旱镅⑽!け酥腥剐J5ū#け酥蝗璨褂缈北!床蒇┲迮洗骱幸妒x\支行于2008年8月28日向隆兴公司发放了按揭贷款x元,于2008年10月10日向隆兴公司又发放了按揭贷款x元。因隆兴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洛兹公司为履行其保证义务,于2008年10月9日、11月5日、11月26、12月2蛉床蒇┲迮洗骱幸妒x\支行各代为偿还了x元、x元、x元、x元,于2009年1月24日、4月30日、6月30日、8月26日、9月28日、11月30日、12月30日各代为偿还了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于2010年1月29日代为偿还了x.42元,以上共计为隆兴公司代为偿还按揭贷款x.42元。
本院认为:虽然洛兹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隆兴公司之间签订过书面汽车买卖合同,但根据洛兹公司提供的20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可以确认洛兹公司与隆兴公司之间发生了10辆牵引车、10辆半挂车的买卖业务。隆兴公司辩称其仅与洛兹公司发生了四辆华菱牌汽车的买卖业务,或部分汽车是向其他公司购买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隆兴公司现尚欠洛兹公司汽车款x元,因隆兴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清上述款项,故隆兴公司应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据此,本院对洛兹公司提出的要求隆兴公司支付所欠汽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洛兹公司无证据表明双方对涉案车辆买卖交易的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规定,隆兴公司应在提车时付款,但提车时间难以确定,故本院确定以车辆在车管部门登记上牌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具体前8辆牵引车、8辆半挂车酌情确定应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9日,后2辆牵引车、2辆半挂车酌情确定应付款时间为2008年9月4日),洛兹公司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故本院对洛兹公司主张的超出此标准范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