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家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甘某、韦某己、韦某庚、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3时,甘某驾驶桂A-x号小客车由南宁市X区X路东往西行驶,至江南区X路X号南化生活一区前段时,适有蓝某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甘某前面与甘某同向行驶,甘某的小客车与蓝某艳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蓝某艳跌地,后适有韦某己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经过事发地点并导致韦某右后轮辗压蓝某艳和蓝某又碰刮甘某,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蓝某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84.8mg/100ml)驾驶机动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蓝某艳驾驶电动自行车没有在规定车道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韦某己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制动、灯光不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甘某系事故时桂A-x号小客车的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为陈某某。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段未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韦某己系桂x号重型货车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为韦某庚,韦某己系韦某庚雇佣的司机。超大公司与韦某庚签订有《车辆管理合同》,韦某庚将桂x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超大公司名下,并每季度向超大公司交纳劳务费450元、安全管理费300元。桂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时,除甘某外,桂A-x号小客车上还搭乘有陈某某、陈某府、陈某才、陈某赵,上述人员均系从南宁市X路某娱乐城喝酒归来途中。陈某府、陈某才、陈某赵在出庭作证时均称从欧迪娱乐城至五一路南化生活一区时都是陈某某在驾驶,后陈某某熄火下车买烟,因陈某才想听音乐,其向陈某某问来钥匙发动车子听音乐,后被甘某抢过钥匙开车导致事故发生。在如何得到车子方面,几个证人的证词与甘某在交警询问笔录中“……当车行驶到市X路的时候车上一共下来了三个人,后来由我开车……”的陈某不一致。经陈某某和甘某委托代理人庭上电话联系,甘某承认其系趁陈某某下车买烟而擅自驾驶桂A-x号小客车,并解释其之前的说法是不想把陈某某牵扯进来。事故后,韦某己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10950元,甘某已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
另查明:梁某乙系本案受害人蓝某艳的丈夫,两者均系农村X镇X村民委员会为梁某乙和蓝某艳出具证明称,两者自1999年11月3日至2009年4月30日一直在南宁市务工生活;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可证明梁某乙夫妻2004年、2006年均在淡村X巷X号居住;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梁某乙及蓝某艳夫妻及小孩自2006年2月至2009年4月30日一直在淡村X巷X号一楼生活居住。梁某乙在此居住期间还接受过江南区X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梁某乙2004年一年服务于某西区公安厅相关铺面;广西纵横药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梁某乙从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9月10日请假15天,请假期间公司不发工资,每天工资77.7元,共损失1165元。蓝某艳在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30日在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做临时工;梁某证明蓝某艳从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27日均在其家里做家政服务工作。梁某乙与蓝某艳生育有儿子梁某丙、梁某丁,其中梁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梁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均在南宁市读书、生活。蓝某艳的父亲蓝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蓝某艳的母亲马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二者均为农业户口,育有包括蓝某艳在内的子女共3人。受害人蓝某艳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梁某乙于2008年9月1日以1950元的价格购买。梁某系梁某乙的堂姐,深圳市深华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梁某为因南宁办理弟媳蓝某艳交通事故事宜,自2009年4月28日请假6天,期间公司不发放工资,其每月工资为12000元,未发放工资人民币为2400元。梁某在南宁还开支住宿费120元。对本案的各项赔偿,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均以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主张,该标准所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14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62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198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985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桂x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则按照事故各方的责任情况确定赔偿份额。本案中,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韦某己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蓝某艳驾驶电动自行车没有在规定车道行驶,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由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韦某己、蓝某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由甘某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韦某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赔偿责任,由蓝某艳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各责任方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请求对方当事人互负连带责任于某无据,不予支持。甘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陈某某,陈某某辩称其未授权甘某驾驶桂A-x号小客车,甘某系未经其同意擅自强行偷开车辆发生事故,陈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甘某是向陈某某问来钥匙或是在陈某某熄火后抢来钥匙,陈某某在明知其他车上人员均已饮酒的情况下,未能妥善保管好车辆钥匙,给甘某驾驶车辆制造了机会,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陈某某在车辆管理上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失,应在甘某应承担责任的30%的范围内与甘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韦某己驾驶的桂A-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韦某庚,韦某己受聘于某某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韦某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韦某庚替代承担。韦某庚将桂A-X号车登记在超大公司名下挂靠经营并交纳劳务费、安全管理费,超大公司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应与韦某庚负连带赔偿责任。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的各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梁某乙和蓝某艳所提交的证明、暂住证、计生证、病历和两个儿子在南宁的学校就读的证明,已足以使相对人相信梁某乙夫妻至少自2004年以来一直在南宁市生活、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14146元/年×20年=282920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10000元,余172920元,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还应得为138336元;2、丧葬费:2138元/月×6个月=12828元,对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应得为10262.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两个儿子均在南宁市生活、读书,其中梁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为8岁零10个月,仍需抚养9年零2个月,其每年的抚养费为9627元/年÷2=4813.5元;梁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为4岁零5个月,仍需抚养13年零7个月,其每年的抚养费为9627元/年÷2=4813.5元;受害人父母均为农业户口,育有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子女3人,父亲蓝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为62岁零10个月,仍需赡养17年零2个月,其每年的抚养费为2985元/年÷3=995元;母亲马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为62岁零8个月,仍需赡养17年零4个月,其每年的抚养费为2985元/年÷3=9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前9年的抚养费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9627元/年计算这9年的抚养费为86643元,9年之外的抚养费为:梁某丙9627元/年×2/12年÷2=802元,梁某丁9627元/年×(4+7/12)÷2年=22062元,蓝某2985元/年×(8+2/12)年÷3=8126元,马某2985元/年×(8+4/12)年÷3=8292元。以上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的抚养费共计125925元,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应得为100740元;4、误工费:梁某乙为请求误工费,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西纵横药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该份《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条、营业执照等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但梁某乙作为一个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因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会导致收入的减少,结合现实中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梁某乙的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9819元/年÷365天×7天=380元,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应得304元。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还主张案外人即受害人的堂姐梁某、大哥蓝某春的误工费,因案外人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该部分主张于某无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务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人数、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等情况,酌情确认800元,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应得640元。对于某某生、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主张由案外人即受害人的堂姐梁某、大哥蓝某春的交通费用,该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6、住宿费: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主张赔偿案外人即受害人的堂姐梁某的住宿费,因案外人梁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本案事故死亡,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承受了痛失亲人的巨大精神压力,其精神上的痛苦不言而喻,但交通事故事出意外,且受害人在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责任,酌情支持15000元;8、财产损失费: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主张受害人蓝某艳的手机、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但未提供受害人随身携带手机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电动自行车的损失,结合该车的购买价格,使用年限及事故现场照片所反映的车辆受损情况,酌情确认其损失为1000元。上述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其余损失由各被告按前述责任比例承担。韦某己已向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垫付丧葬费10950元,甘某已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应从其各自赔偿责任内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赔偿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二、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应得的死亡赔偿金138336元,由甘某赔偿86460元,韦某庚赔偿51876元;三、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应得的丧葬费10262.4元,应由甘某赔偿6414元,韦某庚赔偿3848.40元;四、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0740元,由甘某应赔偿62962.5元,韦某庚赔偿37777.5元;五、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应得的误工费304元,由甘某赔偿190元,韦某庚赔偿114元;六、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应得的交通费640元,由甘某赔偿400元,韦某庚赔偿240元;七、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甘某赔偿9500元,韦某庚赔偿5500元;八、上述第二至第七项赔偿义务,应由甘某承担165926.5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155926.5元;韦某庚承担99355.9元,已赔偿10950元,尚应赔偿88405.9元;九、陈某某在46778元的赔偿义务范围内与甘某负连带责任;十、超大公司对韦某庚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366元,由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负担2986元,甘某负担2800元,韦某庚、超大公司连带负担1587元,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负担1993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除甘某外,桂A-x号小客车上还搭乘有陈某某、陈某府、陈某才、陈某赵”,对此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而根据交警案卷以及证人证言,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根本不在车上。二、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实甘某未经车主同意擅自强行驾驶车辆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却没有认定。三、甘某应对其擅自强行驾驶车辆产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肇事车辆的支配权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甘某的擅自强行驾驶行为是出乎上诉人意料之外的。2、从交通事故的规则原则及我国司法实践,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在自身无过错的状态下,失去了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也没有因甘某得非法强行驾驶行为得到运行利益。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一审仅凭受害人的两个儿子学习所在地在南宁市X镇居民的标准判决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九项,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连带赔偿46778元的法律责任;诉讼费由二审法院根据终审判决结果判由各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蓝某、马某辩称:一、陈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未按规定投交强险,存在过错;二、甘某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车,而且驾驶肇事车辆时是凭钥匙打开车辆上路行驶。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交给一个未取驾驶证的人驾驶且明知是酒后驾驶,其过错是明显的。三、肇事车辆不属于某盗抢车辆,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四、本案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肇事车辆存在租赁、借用关系导致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而且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的陈某某,无法证明自己在本案损害发生中没有过错,也无法证明自己在本案对肇事车辆的管理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五、由于某者生前长期在南宁市工作、生活,其丈夫、子女及父母也长期在南宁市X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因此,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甘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韦某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韦某己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超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不会对我方的诉讼地位产生任何影响,我方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辩称:1.我方对于某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2.一审法院判决中对责任划分比例以及划分金额承担比例存在错误,上诉人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我方认为责任比例划分应当由甘某承担70%的责任,韦某己与死者各承担15%的责任。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予以赔偿数额为多少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某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陈某某对一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除甘某外,桂A-x号小客车上还搭乘有陈某某、陈某府、陈某才、陈某赵”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陈某某并不在车上。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陈某某、甘某、陈某府、陈某才、陈某赵均系乘坐桂x号小客车,从南宁市X路某娱乐城喝酒归来途中。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耕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陈某某系桂x号小客车的车主,无论是甘某问其要来钥匙还是从其他车上人员手上抢来钥匙,陈某某在明知其他车上人员均已饮酒的情况下,未能妥善保管好车辆钥匙,给甘某驾驶车辆制造了机会,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在车辆管理上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陈某某在甘某承担责任的30%范围内与甘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两个儿子梁某丙、梁某丁系在南宁市读书、生活,其抚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受害人的父母蓝某、马某系在农村居住生活,其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一审判决计算抚养费适用标准并无不当,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69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辛
审判员王某瑛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骆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