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某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阳某与被告许某某、被告某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阳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下午6时31分许,原告阳某骑自行车沿迎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田心大道迎宾路口左转弯上田心大道时,被告许某某驾驶湘XX号轿车沿田心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自行车与轿车相撞,导致原告阳某连车带人摔倒在地,头部砸在了道路右侧的石墩上,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半个月后苏醒。入院治疗76天,花费80861元(其中包含许某某支付的3万余元)后因无钱医治只好暂时出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8120元。
被告均某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答辩人保留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下午6时31分许,原告阳某骑自行车沿迎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田心大道迎宾路口左转弯上田心大道时,许某某驾驶湘XX号轿车沿田心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自行车与轿车相撞,原告阳某连车带人摔倒在地,头部砸在了道路右侧的石墩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阳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四级、七级伤残。
另查明,湘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某某,该车已在被告某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许某某应承担赔偿部分,原告阳某已与许某某协商处理。被告某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218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在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某伤残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6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1880元);
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三、原告阳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2901元,由原告阳某自愿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