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衡阳某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抢夺罪,于2003年8月被衡阳某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凤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妮娜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女友阳某甲及女友弟弟阳某乙驾车从常宁市返回衡阳某。次日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衡南县新县X路X路段时,被告人刘某某要求阳某乙停车。阳某乙停车后待在车内等候,阳某甲则在车内睡觉。被告人刘某某下车后,从车后备箱中取出其事先准备的液压钳、钢剪刀、螺丝套筒及黑色小电筒,窜至衡南县X镇一安置区,先后从王某的货车上盗窃了两只汽车电瓶,从唐某某货车上盗窃了一只汽车电瓶。经鉴定,被盗三只电瓶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唐某某陈述;证人阳某甲、阳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本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再犯盗窃罪,系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凤德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