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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唐某某、张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持有假币罪,2000年6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x元,经三次减刑,2007年2月16日被假释,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09年3月13日被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09年6月8日经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省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09年5月15日被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经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09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白水洋派出所抓获,2009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游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为谋取非法高额利润,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游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x元,唐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x元,张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x元。游某某与邱某系共同犯罪,在与邱某的共同犯罪中,游某某系主犯,且游某某系假释期内犯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同案犯的供述、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指控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八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游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与邱某共同犯罪中,不宜认定游某某为主犯;犯罪以后,游某某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指控本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金额中,有1万余元是老板王某销售给唐某某的。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涉案金额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游某某将伪劣白沙、双喜、芙蓉王等牌的伪劣卷烟通过物流公司从广州市发送至湖南省衡阳市,销售给湖南省衡山县的李某。在此期间,游某某销售给李某伪劣卷烟金额x元,李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x元到游某某妻子王秀云(另案处理)的帐户中。2009年1月7日,李某从游某某处购买7350元伪劣卷烟,在运回家里的途中被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抓获,此次购烟款尚未付给游某某。

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游某某将伪劣白沙、双喜、芙蓉王等牌的卷烟大量销售给湖南省郴州市的曾某,曾某再将这些伪劣卷烟放在自己承包的郴州市火车站候车室的商店,以正宗卷烟的零售价格对外销售。在此期间,游某某销售给曾某伪劣卷烟金额x元,曾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将购烟款汇到游某某妻子王秀云的帐户中。

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游某某雇请邱志华在湖南省郴州市、耒阳市帮助其送货结帐。至2009年1月,邱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给游某某妻子王秀云帐户款为x元。

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游某某将伪劣白沙、双喜、芙蓉王等牌的卷烟大量销售给湖南省郴州市的唐某某,唐某某再将这些伪劣卷烟放在自己承包的郴州火车站候车室的商店销售。在此期间,游某某销售给唐某某伪劣卷烟x元,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将购烟款汇到游某某妻子王秀云的帐户中。

综上,2007年7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游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游某某因犯持有假币罪,2000年6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万元。服刑后,经三次减刑于2007年2月16日被广东省坪石监狱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07年2月16日至2008年5月17日。

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从游某某、张某某处以软白沙27元/条、盖白沙28元/条、精品白沙一代40元/条、精品白沙二代45元/条、黄某芙蓉王80元/条的价格,购进大量假冒伪劣卷烟,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共计金额x元。

2006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帮王建勇(另案处理)开车运送假烟,因此而结识了唐某某。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张某某从王建勇手中购进伪劣卷烟,再通过物流公司将伪劣卷烟从长沙发送到郴州,转手卖给唐某某,唐某某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将购烟款汇给张某某。在此期间,张某某销售给唐某某伪劣卷烟x元。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提出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中有1万余元系老板王某销售给唐某某的,但张某某不能提交证据,被告人唐某某也当庭否认其与王某发生过卷烟交易。

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三被告人销售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游某某退缴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唐某某退缴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游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同案人李顺超、曾满意、邱志华的供述,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②本案涉案人员与王秀云帐户分次汇款记录,证实各被告人销售伪劣卷烟的金额。③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涉及的卷烟系假冒伪劣卷烟。④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0)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坪监假字第X号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原犯持有假币罪被判处刑罚和假释情况。⑤本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⑥缴款书,证实游某某、唐某某退缴赃款情况。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抓获归案。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知是伪劣卷烟,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邱某帮助游某某三次从郴州市运送伪劣卷烟到耒阳市一个叫邬某的女子手上,并从邬某手上将1万余元卷烟款收回交给游某某,还为游某某运送伪劣卷烟给曾某。游某某在与邱某共同销售伪劣卷烟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由此可见,公诉机关指控游某某与邱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并无不当;被告人游某某系假释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中,有1万余元系其老板王某销售给唐某某的,但不能提交证据,唐某某也予以否认,故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游某某在本案侦查期间,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点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案侦查期间,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八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撤销被告人游某某原犯持有假币罪一年三个月零一天的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八十六条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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