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
委托代理人:黎XX。
原告重庆XX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罗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吴XX,被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008年4月27日参加工作后于2008年5月10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经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所有的住院治疗费用,另外又支付了护理费7000元,停工留薪待遇7404元、交通费200元、借款3300元,合计x元。
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六级,无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停工留薪待遇x元、生活津贴212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52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90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原告还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为x.90元。
被告罗XX辩称:被告的工伤是车间另外的一个人把车间燃烧起来,把被告烧伤,被告是无辜的受害者。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工资不明确,没有任何工资依据。应按照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的工资。仲裁委裁决是正确的。因做手术需要剪头发发生了100元剪发费用,请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XX于2008年4月27日到原告XX公司上班,从事灯检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报酬。2008年5月10日凌晨2时左右,罗XX在XX公司车间机器旁等待机器维修时,因同事违规操作引发火灾致其全身多处烧伤。当即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同年5月13日,罗XX被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全身大面积烧伤(55%TBSA,以Ⅱ度为主);次要诊断:烧伤后颈部、腋部瘢痕挛缩畸形,烧伤后左手瘢痕挛缩畸形。于2008年12月12日出院。2009年4月7日,被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于同年11月4日出院。2008年12月31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XX受伤属于工伤;2009年11月5日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伤残残鉴定,2009年12月3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罗XX伤残等级为五级;2009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申请鉴定,2010年3月1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对被告进行伤残鉴定,最终鉴定结论:罗XX伤残六级,无护理依赖。罗XX受伤期间,其父母向XX公司借款3300元,XX公司支付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支付罗XX工资7404元。2010年5月4日被告申请仲裁,2010年7月8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碚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罗X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罗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85元;驳回罗XX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仲裁裁决书,收条,借条,重庆XX包装有限公司差旅报销制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罗XX于2008年4月27日到XX公司上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形成。罗XX因在工作中受伤,经有权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伤残六级,无护理依赖。原告XX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被告罗XX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以及双方均同意在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抵扣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和被告借支的款额共计x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的月工资为700元的问题:被告罗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没有明确的约定,也未实际发放工资,虽原告在被告受伤后以每月700元的工资向被告发放,但因是在被告受伤后向其支付,不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时每月的工资是700元。对其提出被告月工资为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按其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即2248.75元×60%=1349.25元作为本人工资标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停工留薪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停工留薪期为17.83个月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25元/月×17.83个月=x.13元;
(三)对于超过停工留薪期期限的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生活津贴……”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鉴定期间为3.9个月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津贴为1349.25元/月×3.9个月×60%=3157.25元;
(四)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49.25元/月×14个月=x.50元;
(五)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X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六级10个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4.83元/月×10个月=x.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25元/月×60%×12个月×15年=x元;
(六)关于原告提出已支付了护理费7000元,不再支付护理费问题:罗XX住院共计14个月,受伤害程度较为严重,支付的7000元护理费,平均每月仅500元,不适当。应按每天30元,每月900元的护理费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900元/月×14个月=x元;
(七)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举示了渝钱办[2007]X号重庆XX包装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差旅费报销制度的相关规定,即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2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70%×30天×14个月=3528元;
(八)原、被告双方对支付交通费300元、做手术需剪发的费用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0年5月4日起解除重庆XX包装有限公司与罗XX的劳动关系;
二、重庆XX包装有限公司给付罗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0元;
三、重庆XX包装有限公司给付罗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x.30元;
四、重庆XX包装有限公司给付罗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五、重庆XX包装有限公司给付罗XX停工留薪待遇x.13元;
六、重庆XX包装有限公司给付罗XX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3157.25元;
七、重庆XX包装有限公司给付罗XX住院生活补助费35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元及剪发费100元;
上述费用共计x.18元,扣除x元,余款x.18元由重庆XX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XX。
八、驳回重庆XX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XX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某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某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抗妮
审判员缪友梅
人民陪审员冯炳秀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