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凌晨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货车在安楚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到辛安路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赵某某撞倒,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双方以16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并执行。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芈某某、邢某、高某某、张某某等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车辆保险手续、尸体处理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尸检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