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于某某,北京锋锐(略)事务所(略)。
安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2月20日夜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启(已判决)等人闯入水冶北关村刘某贵家滋事,双方发生冲突并械斗,致使多人受伤。
2、2009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君等人滋事,在曲沟镇南固现桥东将李某戊越野车逼停,将其打致轻伤。
3、2009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纠纷纠集他人在水冶镇天池转盘附近将巴某某强行带至一辆面包车上,用铁丝捆绑其手脚,将其殴打致轻伤。现民事部分已和巴某某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参与的三起共同犯罪事实,均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对于某控第三起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私自开走被告人铲车引起打架,被害人具有过错责任,且双方已和解和赔偿了被害人,并于2009年10月5日口供中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免予刑罚;3、同意公诉机关认定的第一起、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的意见,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2月20日夜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启(已判决)等人闯入水冶北关村刘某贵家滋事,双方发生冲突并械斗,致使多人受伤。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启、杨某林、刘某、黄某安、关吉兵供述及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和证人贾某某、齐某某、王某某、杨某乙等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启等人滋事,在曲沟镇南固现桥东将李某戊驾驶越野车逼停,并将其打致轻伤。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伟、杨某军供述及被害人李某戊陈述以及证人韩某某、杨某丙、李某丁等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纠纷纠集他人在水冶镇天池转盘附近将巴某某强行带至一辆面包车上,用铁丝捆绑其手脚,将其殴打致轻伤。现民事部分已和巴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调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巴某某陈述及证人安某、李某己、杨某庚等证言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示证质证了杨某甲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犯判决书、起诉意见书、受害人伤情鉴定及照片、第二、三起受害人辨认笔录、公安某关抓获证明、公安某关情况说明、释放手续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因经济纠纷将巴某某打致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采纳控辩双方所持被告人杨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予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考虑事发前因,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