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男,1963年8月2O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海城市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嘉盛,辽宁华仁(略)事务所(略)。
常某与海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海城供销联社)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2004)鞍海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29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海城市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常某不服并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鞍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常某不服并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鞍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常某不服并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常某、被申请人海城供销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嘉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于2003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0年我租赁海城供销联社所属土杂公司办公楼开办酒店,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360平米,租期15年,每年租金x元。当我经营至1998年时,海城供销联社将土杂公司办公楼转卖与普临商厦。我与海城供销联社就酒店装修补偿和安置经营场所事宜达成书面协议。海城供销联社补偿我装修费12万元,并另行安置土杂一商店90平米作为我的经营场所,免收租金作为与原面积差的损失。但协议达成后,海城供销联社只安置了90平米经营场所及支付赔偿金3万元,尚欠9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海城供销联社立即给付动迁赔偿款9万元及拖欠期间利息。
海城供销联社辩称,常某所述我单位与其达成赔偿12万元协议与事实不符,我单位与其签订协议属实,但只是达成赔偿其3万的协议,且3万元已实际履行。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海城市人民法院(2004)鞍海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海城供销联社系海城市土产日杂公司(以下简称土杂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土杂公司系独立法人。1990年常某租赁土杂公司综合楼开办星海饭店,约定租期十五年,每年租金x元,1996年普临购物商厦在盖楼征地时,因涉及到兴海饭店动迁,时任海城供销联社副主任的丛军就兴海饭店动迁补偿事宜与常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海城供销联社补偿常某装修费12万元,另安置土杂一商店约90平方米作为常某经营场所,并免收租金作为与原面积差的损失补偿。1996年末,常某将星海饭店倒出。1997年7月3日,常某就兴海饭店动迁事宜,与土杂公司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因兴海饭店动迁,土杂公司一次性给予常某室内装修费3万元,土杂公司于1998年1月25日至2004年1月25日止将一商店门点共计三间交予常某经营,经营权七年,不收场地费,并约定双方以前签署的各种协议同时废除,按本协议履行,常某及土杂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1997年7月4日常某从海城供销联社处领取3万元装修赔付款,并为海城供销联社出具收据一张。
该院认为,双方于1997年7月3日就常某所租赁的兴海饭店动迁补偿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且双方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常某提出1997年7月3日的协议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字,因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常某主张应按与海城供销联社副经理丛军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由海城供销联社支付其赔偿款9万元及支付拖欠期间利息一节,因海城供销联社非系与常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海城供销联社副经理丛军亦未经土杂公司的特别授权,且常某在与土杂公司于1997年7月3日达成的协议中,已明确“以前所签署的各种协议同时废除,按本协议履行”。常某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其他诉讼费1605元,合计4815元由常某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供销社作为土杂公司的主管部门,依法有权管理和处置下属部门的资产。在土杂公司拆迁过程中,已经实际接管全部的拆迁工作,并与常某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作为下属部门的土杂公司无权私自达成拆迁协议来变更和解除上级主管部门的协议内容。土杂公司与常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以前所签署的各种协议同时废除,按本协议履行”,该条款不能及于供销社与常某签订的协议。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海城市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该院(2008)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该院认为,常某在承租土杂公司房屋期间,因所承租的房屋动迁而与时任海城供销联社副主任丛军达成了口头协议,而后,常某又与土杂公司就房屋租赁合同中止达成了书面协议。丛军的行为,虽是海城供销联社当时领导的授权,但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未得到海城供销联社的最后确认,也未实际履行。此口头协议并未正式成立,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土杂公司虽是海城供销联社的下属部门,但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又是常某承租房屋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土杂公司与常某就房屋租赁中止达成的书面协议,得到了海城供销联社最终确认,并已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常某依照与丛军达成的口头协议,要求海城供销联社给付尚欠的9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检察机关抗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成立,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原判决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4)鞍海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常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称,海城供销联社以常某与土杂公司签订的协议否认其与海城供销联社所达成的装修赔偿协议没有道理,常某根据与海城供销联社签订的协议及海城供销联社负责动迁工作的副主任丛军出具的欠条要求海城供销联社给付尚欠的装修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海城供销联社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鞍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该院认为,关于常某提出海城供销联社以常某与土杂公司签订的协议否认其与常某所达成的装修赔偿协议没有道理的问题。常某与土杂公司订立的拆迁补偿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明确此前签订的合同无效,按该合同履行。常某提出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常某提出其根据与海城供销联社签订的协议及海城供销联社负责动迁工作的副主任丛军出具的欠条要求海城供销联社给付尚欠的装修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问题。常某与海城供销联社达成的协议是一份意向性的协议,而且所盖公章是业务科的公章,而非法人公章。该协议是效力待定协议,签订该协议后,常某又与土杂公司订立的拆迁补偿合同,并明确此前签订的合同无效。丛军出具的证明不是欠条,该证明证实常某与丛军曾达成口头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得到海城供销联社的最后确认,也未实际履行。此口头协议并未正式成立,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常某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常某负担。
常某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裁定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该院认为,常某在承租土杂公司房屋期间,与海城供销联社达成了协议,但此后又与土杂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与海城供销联社签订的协议无效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常某提出其与土杂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拆迁补偿的一部分,海城供销联社作为主体是合格的,是其与海城供销联社达成的补偿协议,法院应支持其请求的问题。经查,常某与海城供销联社协议之后,又于1997年7月3日与土杂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在此份协议中明确写明:“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以前所签署的各种协议同时废除,按本协议履行”。常某与土杂公司的协议对前一份协议已经写明了作废,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要求海城供销联社给付其拆迁补偿款9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无理,不予支持。判决:维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鞍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人常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常某虽然是与海城供销联社的下属单位土杂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海城供销联社在拆迁过程中是以出资者的身份与常某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海城供销联社副主任丛军作为单位的代表,与常某签订的书面协议是海城供销联社法定代表人认可的职务行为,也是有效的。
被申请人海城供销联社答辩称,常某所述我单位与其达成赔偿12万元协议与事实不符,我单位与其签订协议属实,但只是达成赔偿其3万的协议,且3万元已实际履行。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常某与海城供销联社于1997年3月8日签订一份“关于土杂公司与兴海饭店租赁合同一事的处理协议”,该份协议约定:“关于内部装修,赔偿初定在壹拾万元左右;关于余下9年合同,或安排场地,或赔偿损失,以后商定”。协议加盖海城供销联社业务科公章。常某于一审庭审证实“后来签1997年7月3日与土杂公司协议时,那个收回了(一审卷P35)”。
另查明,1998年11月3日,海城供销联社副主任丛军出具证实材料一份:“金盾动迁土杂兴海饭店同常某商定装修补偿壹拾贰万,以付叁万元,尚欠玖万元,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当事人陈述、证实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海城供销联社应否给付常某主张的动迁赔偿款9万元及利息。土杂公司与常某于1997年7月3日就常某所租赁的兴海饭店动迁补偿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得到了其行业主管部门海城供销联社的最终确认,且双方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故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以前签署的各种协议同时废除,按本协议履行”。而土杂公司与常某在此前对动迁补偿问题并未签订过任何协议,而代表土杂公司签订协议的李荣凡又系海城供销联社的科长,故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双方以前签署的各种协议”显然包括常某与海城供销联社于1997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即1997年3月8日的协议已被废除。常某亦于一审庭审证实“后来签1997年7月3日与土杂公司协议时,那个收回了(一审卷P35)”,该事实亦能证明常某与土杂公司签订的协议已替代了常某与海城供销联社签订的协议。且从常某与海城供销联社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只写明“关于内部装修,赔偿初定在10万元左右”,并没有明确给付常某装修费多少钱,该协议所盖公章是海城供销联社业务科的公章,而非法人公章,故常某与海城供销联社达成的协议是一份意向性的协议,且已被1997年7月3日土杂公司与常某所签订协议所取代和废除,土杂公司与常某于1997年7月3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对动迁补偿问题的最终处理结果,常某以该协议不能否认前协议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主张海城供销联社应给付其9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丛军于1998年11月3日出具的证实材料的效力问题。虽丛军负责动迁工作,但其出具的证实材料仅有丛军个人签字,该证实材料亦没有加盖海城供销联社公章,而丛军非海城供销联社法定代表人,亦没有海城供销联社对此予以授权,故无法证明该证实材料是代表海城供销联社出具。且涉及到与常某所达成的协议中并没有丛军代表海城供销联社签字,丛军出具的证实材料内容与1997年3月8日的协议内容亦相矛盾。综上,该证实材料对海城供销联社不具有法律效力,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应由海城供销联社给付常某9万元及利息的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