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址:河南省焦作市X路X号、解放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焦煤中央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4月1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4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焦煤中央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告到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其后进行了手术,于2009年2月16日出院。2009年8月26日,上楼时左大腿突然疼痛,不能活动。在中央医院,医生诊断为发生第二次骨折是第一次手术骨干上末端固定的螺钉处造成的。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费2000元、住院医疗费x元、陪护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抚慰金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央医院辩称,被告没有过失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病历材料2套,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治疗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
被告中央医院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央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病历两套,证明原告住院的客观情况;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伤情无因果关系。
原告刘某甲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病历内容记载不真实,原告没有高血压,被告为原告动完手术后,感觉钢钉没有上紧,导致我的恢复无法达到预期效果,致使原告第二次受伤;对证据2,事故鉴定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对过错鉴定有异议,医院有过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然认为记载内容不真实,认为日期错误及其没有高血压等,但对其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并未指出不真实的内容所在,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或实体错误,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此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9日,原告因上楼梯时不慎摔伤入住被告处治疗。2009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术及内固定术,术后于2009年2月16日好转出院。2009年8月26日上午,原告在上楼梯时听到咔嚓一声,感到疼痛,再次入住被告处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上段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冠心病、高血压等,经治疗于2009年9月28日出院。此次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以被告第一次手术时存在不当行为从而导致原告发生第二次骨折,故此起诉要求赔偿。
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医学会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医学会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焦作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11日做出焦腾法[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原告二次骨折及目前情况无因果关系。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11日做出焦腾法[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属于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焦煤中央医院之间的纠纷属于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两次鉴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既构不成医疗事故,也不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9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