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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李某丙、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银花、牛某某,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泰,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丙,男,33岁,汉族。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丁,职务,总公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任审判长、法官刘利群、张君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张某乙和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2009年11月7日,原告乘坐商丘交运集团的豫x号客车,行至老商兰路刘庄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该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7日从商丘到民权公路汽车客票1张,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乘车事实及在事故中无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客车登记车主是商丘交运集团,驾驶员是李某丙。3、保险卡复印件1份,证明客车投保了乘客座位险。4、原告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表各1份,医疗单据4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9680.45元。5、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6、交通费票据93张,金额85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7、原告暂住证2本,兰考县X镇书申面粉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今在兰考县城居住。8、面粉厂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9、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付秀荣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民权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付秀荣系母子关系,及付秀荣的家庭情况。

被告张某乙、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答辩称: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乙,李某丙是其雇员。该车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限额是10万元,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发生事故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张某乙、商丘交运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1份,证明向公安交警队交事故押金1万元。2、保险卡1张,证明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

被告李某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被保险车辆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条件,保险公司愿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是商业险,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没有举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据1、3、4,对被告张某乙、商丘交运集团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财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的审验情况,如车未审则不予赔偿。该车经核查,已按时年审,故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鉴定,以病历看,伤残达不到9级。被告张某乙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办理相应的重新鉴定手续,视其放弃重新鉴定,被告也未提交否定鉴定的相关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50元。证据7,3被告认为,原告暂住地不准确,书申面粉厂是否存在存异,被告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该证据被告虽有疑问,但无证据否认,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3被告认为,工资表中的签名是同一支笔所签,可能存在虚假,原告的收入很高,已超过个税起征点,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否则不应支持。被告的异议理由有一定的法律依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收入可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证据9,3被告认为,依据侵权法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赔偿项目,村委会证明没显示抚养人数。根据原告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母亲付秀荣的抚养人数为3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侵权法实施之前,3被告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查明:2009年11月7日,原告张某甲乘坐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行驶到梁园区刘庄时,因发生车辆翻入沟内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于当日入住商丘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680.45元。2010年3月2日,商丘商都法医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已构成9级伤残。本次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李某丙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豫x号客车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乙,登记车主是商丘交运集团,李某丙系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后,张某乙在交警队交了事故押金1万元。张某甲在治疗过程中支取了9195元,张某甲的母亲付秀荣生于1945年,有3个子女。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56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

诉讼中,原告张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并自愿承担鉴定费用,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豫x号客车投保了乘客座位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确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680.45元。2、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17天,x元/年×117÷365=8769元。4、护理费9567元/年×117÷365=306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给付342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准许。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付秀荣65岁,有3个子女。3358元/年×15年×20%÷3=3388元,合计x元。在原告治疗中,张某乙为原告支付的9195元费用,应从赔偿款中退还给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甲保险金x元。给付张某乙垫付的91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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