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9月中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板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杜社岭林地中国移动通信基站,盗走基站内中利牌各型电缆43米、电池连接片1.6米及铜排X块(5公斤/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016元。
2、2009年11月中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板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杜社岭林地中国移动通信基站,盗走基站内中利牌各型电缆43米、电池连接片1.6米及铜排X块(5公斤/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20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077元。
2009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到该基站盗窃电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清单和证明,指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黄XX、黄X伦、韦XX、黄X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是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О一О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