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日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伙同乔占营(另案处理)预谋后,以下棋为名将行某某骗至其家中,由事先潜伏在其家门口的乔占营将行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张××,赃款二人挥霍,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28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孟州市看守所证明;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行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某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