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五象大道银田大酒店附近的“抱半月酒吧”门前,用钳子扒窃被害人何XX身上人民币6000元,并在逃跑过程中持弹簧刀威胁他人以抗拒抓捕,后被告人韦某某逃跑到五象大道人行天桥下被人赃俱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何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被害人何XX陈述,证人何X兰、黄XX证言,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弹簧尖刀威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毅
代理审判员黄某莹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О一О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