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可口可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乔治亚州x亚特兰大市可口可乐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丹尼斯•范•维伦•尼尔德,知识产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某某。
原告可口可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酷尔”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李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李某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可口可乐公司因第x号“酷尔”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于2008年8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而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为:1、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仅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李某某未就此提出复审申请,因此,本案仅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第x号“酷RQ”(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且商标局关于被异议商标在饮料制剂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2年10月30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02年12月14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证据2、4及证据7中的产品标签非“酷RQ”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研究报告显示的时间是2003年7月,系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形成的使用证据,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宣传报道、证据5、6仅部分材料系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使用证据,证据7中的销售资料属于自制证据,且为外文资料。因此,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要求的驰名程度和影响力,可口可乐公司关于认定“酷RQ”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如上所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尚有一定区别,可口可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3、可口可乐公司称“酷RQ”文字是可口可乐公司独创,其对该文字享有著作权。但“酷RQ”文字表现形成简单,未构成著作权法上所指的作品,可口可乐公司对该文字不享有著作权。因此,可口可乐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另外,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至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其注册在啤酒商品上会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从而产生损害社会市场秩序的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文字商标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综上所述,可口可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可口可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存在关联性,且两商标标志近似,两者应属于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可口可乐公司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长期使用、销售及广告宣传等,在市场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可口可乐公司对引证商标中的“酷RQ”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可口可乐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相关理由。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口可乐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李某某提出书面意见陈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中的相关理由。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
1、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
3、李某某提交的异议复审答辩理由书及相关证据;
4、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5、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及证据交换通知书。
原告可口可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某某提交了《销售合同》、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投入商业使用。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异议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申请日为2002年10月30日,注册申请人为李某某,指定使用在第32类的啤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见附图二)的注册申请日为2001年9月7日,注册人为可口可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的汽水;果汁;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三、可口可乐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确认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四、可口可乐公司在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仅保留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诉讼主张和理由,对于其他诉讼主张不再坚持。
五、可口可乐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可口可乐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申请书及证据、(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为含酒精饮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货架分类上存在较大差别,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方面亦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可口可乐公司所提出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酷尔”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可口可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口可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