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男,1966年8月出生。
被告茹某,男,成年。
原告路某诉被告茹某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牧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去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11月8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牧野xx防火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就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茹某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审判员:徐伟杰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