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2009年6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与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并写下欠条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9594元,剩余9902元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诉请被告偿还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800元,(于2010年10月24日前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常伟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