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靖边县电视台新闻部职工。
被告靖边县X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师某,男,系该乡乡长。
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姬登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2008年8月9日原告受单位指派乘坐靖边县X乡政府车辆到该乡采集新闻,行至大路沟乡附近时发生翻车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余元。后原、被告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未达成协议,故原告涉诉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靖边县X乡政府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已付x元,剩余x元于2010年8月14日前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姬登峰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仲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