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7岁。
被告史某某(又名史X),男,35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我供应的树脂、固化剂等货物,至今尚欠我货款x.5元,现诉求该欠款。
被告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曾售给被告树脂等产品若干,经结算被告有x元树脂款未向原告付清,就此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同年8月28日被告又在标明了原告货物的种类、总量及单价的收料单上批注已付货款1万元,根据收料单的计算情况,被告对此笔交易尚有2337.5元,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的欠条及收货单据予以证明,本院给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有依法向出卖人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对所欠原告的第一笔树脂款及尚未付清的第二笔树脂、固化剂款项均应当向原告负有清偿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