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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崤山路中段北侧X号。

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元月15日董某某之丈夫刘建廷经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时任业务员高娟英的介绍,投保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的康宁终身保险,被保险人刘建廷,受益人为董某某。投保前,高娟英在询问刘建廷的情况时,刘建廷已说明曾患过白血病,后经高娟英的了解动员、介绍,刘建廷同意。在填写投保单时有高娟英、王铁钦、邢耀昌在场,刘建廷对投保单上投保人告知一栏中《病史询问》的病种、《诊疗检查经历》等项目时,均填写为否定。保险单显示,保单(合同)号2006-x-$42-x-4;被保险人刘建廷,保险费2100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日期,每年的元月17日;合同生效日2006年1月17日;交费期满日2026年1月16日。刘建廷于当年1月17日交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保险费2100元,保险合同始生效。合同有关约定:第一条、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三条、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第四条第二款、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条、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某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第十四条第二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某某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保险合同生效后,董某某向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交纳了三年的保险费。2008年11月12日被保险人刘建廷因患右肺癌,经黄某三门峡医院治疗无效后在家中死亡。董某某向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以此次出某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严重的疾病,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董某某遭拒赔后,认为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在缔约时,已知道投保人刘建廷此前患白血病的情形但仍然承保,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当然免除,被保险人刘建廷身故,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则认为,投保人刘建廷在填写投保单时故意隐瞒其于2002年曾经医院确诊为白血病的事实,而该种疾病按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的核保规定,是不允许投保该险种的,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之丈夫刘建廷生前与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董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在合同期内,董某某足额交纳了三年保险费,刘建廷因患肺癌治疗无效死亡,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董某某的保险金。故董某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的拒赔及辩称理由为刘建廷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有证据证明刘建廷在投保前已告知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曾患有白血病,从投保到合同生效,期间各方尚有时间考虑,是否建立保险关系。而其后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接受刘建廷的投保且已收取其三年的保险费,况且被保险人死亡的病症并非白血病,当董某某申请理赔时,却以该理由拒赔,其理由不足。双方保险合同的成立并履行,应当认定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认可了刘建廷已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故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之抗辩,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某某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负担。

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支付保险金x元。其主要理由是:1、刘建廷亲笔填写的投保单上,对“病史询问”和“诊疗、检查经历”中的其中两项均选择了“无”,显然存在故意隐瞒的行为。同时,在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一栏中,刘建廷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确认。刘建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签字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投保单内容的确认并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由于刘建廷故意隐瞒上述事实,按照保险公司的核保规定,投保人所患白血病是不能承保该险种的。因此,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董某某丈夫刘建廷生前投保时故意隐瞒患有白血病且住院治疗的事实,且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与否,投保人违反了应负的法定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2、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和本案保险合同第10条的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是其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项权利既是合同约定的权利又是法定权利;3、投保人、被保险人刘建廷生前在投保时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在本案中有董某某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和其提供的投保单来证明。原判采纳了董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刘建廷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此,其认为原判是在错误的采信证据的情况下导致了错误的认定事实。首先,三名证人都与董某某一方存在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名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在证言与刘建廷本人填写的书面投保单证实内容完全相反的情况下,作为当时直接的原始书证的证明力显然高于事后取得的证人证言。况且二名证人和业务员在事后作证时的心态值得推敲。因此,作为书证的投保单完全能够反映刘建廷在明知自己患有白血病的情况下没有如实填写其发放的投保单,也即证明了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刘建廷在投保时向业务员口头告知了患病情况,但由于刘建廷在投保单上却又填写了相反的内容,也不能排除没有妥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相反却证实了故意隐瞒的意图非常明显;4、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是由于投保人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所必须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与被保险人投保时所患疾病的最终死亡的疾病之间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因此,原判认定被保险人死亡的病症并非白血病不仅毫无意义,而且与本案其是否承担责任没有任何关联性。

董某某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投保人刘建廷已如实告知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曾患有白血病这一重要事实。投保人同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是通过投保人与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业务员在多次接洽、充分协商基础上建立的。在这一过程中,业务员作为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出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最后一个环节,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出某保险合同文本。投保人刘建廷是否如实告知,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业务员最有发言权。针对本案而言,业务员高娟英办理此笔保险业务,介绍人王铁钦、填写投保单在场人邢耀昌、业务员高娟英本人均能证实,投保人刘建廷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针对投保单而言,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明知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但仍然承保。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业务员为了揽到此笔业务,在填写投保单时,隐瞒了投保人曾患白血病这一事实。不能以投保单为书证,效力高于证人证言来对本案证据作一简单判断。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业务员明知投保人曾患有白血病这一事实,就足以证实投保人未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投保单是按照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业务员要求填写的。试问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明确填写曾患有白血病,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能出某保险合同文本吗业务员能拿到业务提成吗3、新《保险法》立法精神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06年起,投保人刘建廷已连续向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交付三年保险费。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三年时间。按照新《保险法》精神,为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不宜采纳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上诉理由;4、被保险人刘建廷在2008年11月份死于右肺癌,而非慢性粒细胞白血病。退一步而言,即便投保人刘建廷故意隐瞒其曾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这一重要事实,该病并非为刘建廷死亡的主要原因,亦即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与凌驾于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保险法》理论,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而言,肺癌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合同是具有射幸性质的合同,保险人对投保危险的评测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本案中,被保险人刘建廷在投保时对自己身患白血病是明知的。董某某虽提交了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原业务员高娟英的《调查笔录》以及王铁钦、邢耀昌的证人证言证实刘建廷在投保时将自己的病史作了如实告知。但是刘建廷在书面的投保单告知事项中亲笔填注了“否”,并且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不如实填注的法律后果。故刘建廷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存在过错。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在刘建廷填注投保单后,没有履行对被保险人刘建廷的体检程序等核实义务,且连续收取三年保费,亦存在过错。2006年1月15日刘建廷投保至2008年11月12日刘建廷病故保险事故发生已满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均有过错,根据过错大小,应由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刘建廷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董某某保险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董某某承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董某某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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