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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诉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郑飞鹏、林某某,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初,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房中的财产有高低床1床、TCL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组合衣柜1架;被告陪嫁的财产有华菱牌电冰箱1台、金羚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七人座联邦椅1套、樱花牌消毒柜1台、美的牌落地式电风扇1台、餐桌1张、餐椅6张、花篮1担(以上财产在原告处)。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淡漠。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八月七日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致诉讼。案经审理,被告也认为夫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婚后虽生育了子女,但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时而争吵,夫妻感情淡漠,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夫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陈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所以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并按当前农村的生活水平由原告支付适当的子女抚养费。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开办玉器厂,厂中有玉石材料等财产价值计人民币20万元,提供录音材料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录音中原告虽有提及玉石材料问题,该证据系孤证,单凭该录音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分割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他财产依法适当分割。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应自二○一○年四月份起每月给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三百元作为男孩陈某某的抚养费,直到男孩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年四月份至二○一○年十二月份的抚养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自二○一一年起按年度支付,于当年度的元月十五日前一次性支付该年度的抚养费);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高低床1床、TCL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衣柜一架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华菱牌电冰箱一台、金羚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七人座联邦椅一套、樱花牌消毒柜一台、美的牌落地式电风扇一台、餐桌一张、餐椅六张、花篮一担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某某有经济能力,其完全可以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张某某孩子抚养费,如果按月给付抚养费,执行起来会比较难;2、原审判决归上诉人所有的电器、家具等物品均在被上诉人家,对于被上诉人不予配合执行及实物执行比较麻烦,应折价进行分割;3、在被上诉人处还有玉器厂及厂中的玉石材料等共有财产价值合计人民币20万元,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但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予以证明,原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男孩陈某某归上诉人抚养并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抚养费人民币5.04万元;同时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脾气暴躁,存在品行问题及患有先天性脑血管畸形疾病,且婚生儿子一直跟随被上诉人和祖父母生活,已经与被上诉人及祖父母培养起深厚感情,而上诉人于2009年9月份强行将儿子带回娘家,在不到七月的时间里,孩子接连受到了多次伤害;2、若法院认为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那么,按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按年度支付给孩子的抚养费,是合理的,且保证抚养费不会被挪用;3、上诉人主张法院判决分割给其的共同财产应按实物折价支付,如若上诉人提出的折价合理,被上诉人同意其该项主张,否则,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4、上诉人主张还有共同财产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举证予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玉器厂、玉石材料,根本不存在,系上诉人一方之词。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将孩子判归上诉人抚养,没有事实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孩子陈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孩子抚养费5.0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事实上还存在不足,还存在一些财产;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时而争吵,至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亦抚养费是保证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的费用,而子女健康成长是要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期,故不宜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被上诉人虽同意对法院判决分割给其的共同财产按实物折价支付,但不能就折价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男孩陈某某生活现状,并结合当前农村的生活水平,判决婚生男孩陈某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按年度支付适当的子女抚养费并对共同财产按实物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玉石材料等财产价值计人民币20万元,仅提供录音一份材料,没有其他旁证佐证,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无法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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