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男,3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32岁。
上诉人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詹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詹某某)。之后,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引发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07年7月间,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6日,本院以(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陈某某虽于2008年8月初,前往云南省昆明市被告詹某某的就业地探望被告詹某某。但由于双方交流不够,夫妻间的矛盾仍无法消除。之后,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20日,本院以(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双方仍分居生活,且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至今,致引起诉讼。庭审期间,原告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抚养婚生儿女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之后,被告詹某某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但提出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儿女的要求。另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灵川镇X村的龙眼树40棵。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符合结婚条件,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引发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后,原告陈某某连续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在本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并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詹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可予准予。原告陈某某在庭审期间表示放弃抚养其一对子女的请求,被告詹某某在庭审后也提出应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一对子女的要求,鉴于抚养子女乃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故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抚养一个子女的责任。其中,婚生女孩詹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婚生男孩詹某某由被告詹某某抚养,由于所抚养的子女年龄上的差别(其中,婚生女孩年长婚生男孩4年7个月),故原告陈某某应当一次性再支付给被告詹某某抚养费,具体计算方法为:4年7个月×每月400元÷2人=x元;鉴于原告陈某某同意其夫妻共同财产40棵龙眼树归被告詹某某所有,故该果树的折价款可酌情折价成人民币4000元,与原告陈某某应支付给被告詹某某的抚养费相抵扣后,原告陈某某尚应支付给被告詹某某抚养费人民币700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尚有房屋8间半,并提供分家析产的《合约》为证,因该《合约》并无涉及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且利害关系人被告詹某某父母也予以否认,现原告陈某某在本院就该财产事实传唤其到庭应询时,拒不到庭接受应询,且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詹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婚生男孩詹某某由被告詹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詹某某抚养费人民币七千元;三、夫妻共同财产龙眼树四十棵归被告詹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元,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各负担人民币61元。
宣判后,上诉人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詹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顾当事人双方婚生子女现均随上诉人詹某某生活的客观事实,且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同意婚生一对子女均由上诉人抚养的真实意思。原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认定龙眼树40棵为夫妻共同财产,缺少事实依据;3、补充上诉理由,不服原审判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夫妻虽然有口角,但是上诉人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殴打被上诉人。两个婚生孩子非常可爱,想要为孩子创造完好的家庭环境,所以想维持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结婚时候,是经人介绍,感情基础不好。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怀孕6个月的时候,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不仅如此,由于上诉人有好赌的恶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还“三不五时”的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在原审的时候虽已经进行保证从此改正,但是上诉人的恶习仍然没有改变。上诉人有家庭暴力的倾向。2、对于赔偿,由于我生活不是很宽裕,所以我不可能进行任何经济的赔偿。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庭审之后,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龙眼树40棵”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表示同意离婚,龙眼树40棵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属于我父母的,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等,经常吵架,被上诉人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提出要求对方抚养一对子女,原审法院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抚养一个子女,并对抚养费分担亦作出相应处理,同时也将40棵龙眼树归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