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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罗XX、谢XX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新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某新邵县X镇严塘居委会x;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7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8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9月2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新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某新邵县X村x;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7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8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8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新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某新邵县X村x;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8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8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9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罗XX、谢XX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XX、罗XX、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罗XX伙同其儿子被告人罗XX、被告人谢XX及一何姓男子(未到案)驾车窜至被害人孙XX位于株洲市X区贺嘉土的租房,以索取债务为由,强行将被害人孙XX带至湖南某新邵县,途中还将被害人孙XX关入汽车尾厢。后将被害人孙XX带至新邵县新邵宾馆X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以催促其偿还债务。直至2011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罗XX、被告人谢XX在收到被害人孙XX偿还的16000元钱后将其释放。被害人孙XX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三十八个小时。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孙XX的伤情系轻微伤。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罗XX向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谢XX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罗XX、罗XX、谢XX赔偿了被害人孙XX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孙XX表示对三被告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罗XX、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借某、住宿登记、对案记录、传唤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罗XX、罗XX、谢XX的供述、被告人罗XX、罗XX、谢XX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罗XX、谢X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罗XX、谢XX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X、罗XX、谢XX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XX、罗XX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谢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谢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罗XX、谢XX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罗XX、谢XX系初犯,被告人罗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罗XX适用缓刑确实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罗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罗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三、被告人谢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谢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某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某;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某款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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