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4日晚,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流寺段时与案外人何海军驾驶的冀x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乘坐人刘某、刘某涛、刘某鹏受伤和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受损。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案外人何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刘某、刘某涛、刘某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刘某医疗费x.63元,支付刘某涛医疗费1663.12元、护理费90元、住(略)、营养费30元、误工费6750元,共计8563.12元,支付刘某鹏医疗费1682.44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6750元,共计8632.44元。原告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x元)和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因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刘某、刘某涛、刘某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支付原告已垫付的部分款项x.56元。同时,被告为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评估的损失值为x元,因原告承担50%的事故责任,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损x元。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垫付刘某、刘某涛、刘某鹏的赔偿款和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车损。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晚十时许,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流寺路段时与案外人何海军驾驶的冀x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乘坐人刘某、刘某涛、刘某鹏受伤和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受损。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案外人何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刘某、刘某涛、刘某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刘某医疗费x.63元,支付刘某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8563.12元,支付刘某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8632.44元。原告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豫x号投有车上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x元)和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评估损失值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4张、出院证3张、保险评估单2份、保单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豫x号轿车投有车上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原告车上乘坐人刘某、刘某涛、刘某鹏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对刘某、刘某涛、刘某鹏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承担了刘某、刘某涛、刘某鹏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承担50%的事故责任,故原告应在其承担事故责任内按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即原告支付刘某x.63元可向被告主张x元,支付刘某涛8563.12元可向被告主张4281.56元,支付刘某鹏8632.44元可向被告主张4316.2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x元的请求,因被告对该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赔偿款x.7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车损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原告承担204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豪
助理审判员张日富
陪审员路文军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