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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黄某乙、贺某、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丙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年×月×日生,醴陵市X镇。

原告贺某,女,汉族,×年×月×日生,醴陵市X镇,系黄某甲之儿媳。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年×月×日生,醴陵市人,住(略),系原告贺某之子。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年×月×日生,醴陵市X镇,系原告贺某之女。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年×月×日生,醴陵市X镇。

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黄某乙、贺某、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丙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10年5月10日,被告黄某丙受龙汉全邀约驾驶湘x自卸低速货车,到醴陵市X组X号(龙汉全家)为其吊运两棵樟树从其屋后运往屋前,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某丙倒车时(距树1.5米),与其驶向从右往左在后方突然横穿的行人黄某乙红相撞,造成黄某乙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1日16时40分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尸体检验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

被告辩某,黄某乙红在事故中受伤后后死亡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解。

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黄某丙受龙汉全邀约驾驶湘x自卸低速货车,到醴陵市X组X号(龙汉全家)为其吊运两棵樟树从其屋后运往屋前,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某丙倒车时(距树1.5米),与其驶向从右往左在后方突然横穿的行人黄某乙红相撞,造成黄某乙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1日16时40分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27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与黄某乙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0年6月10日诉某本院,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黄某乙、黄某乙、贺某、黄某甲住院医药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丧某x元、抚养费x元(3805元/年×5年)、尸体检验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此款被告黄某丙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黄某乙、黄某乙、贺某、黄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某丙赔偿其它损失的诉某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950元,被告黄某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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