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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租赁原种子公司解放路X号临街X-X号门面4间,租赁期限从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止。租赁期间,因种子公司改制,2009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拍卖中买了6、X号门面(即瓷城大道X号207、X号门面)。租赁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门面租赁合同终止后有关搬迁事宜,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腾退其侵占的原告位于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207、X号门面,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x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辩称,同意腾出门面,但被告在租赁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应给予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元和、宋双飞诉称,被告租赁原种子公司解放路X号临街X-X号门面4间,租赁期限从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止。租赁期间,因种子公司改制,2009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拍卖中买了8、X号门面(即瓷城大道X号209、X号门面)。租赁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门面租赁合同终止后有关搬迁事宜,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腾退其侵占的原告位于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209、X号门面,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x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在2010年10月10日前搬出所租赁的房屋,由原告李某补偿被告x元,该款在2010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被告在2010年10月10日前未自动搬出所租赁房屋,原告不给被告任何补偿;

二、原告李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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