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济源第一开关厂。住所地:济源市X街上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1971年11月7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第一开关厂与被告赵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依法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时行了审理,2011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其委托被告为其推销本厂开关设备并负责收回货款,2009年元月20日被告在收到禹州市安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最后一笔货款x元后,未将该款交给其,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辩称:1、其系原告的业务员,本案诉争的该款系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业务过程中所收取的货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其已将收回的x元通过原告另一业务员李某旗交给原告,原告记入收到另一公司的货款帐户,致使安兴公司的未收帐没有变更;3、其与原告已就业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其业务费x元,该款应在本案中抵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月20日被告给安兴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公司货款x元。2、2009年4月13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及该借条的备注。证明被告承认应支付该款。3、2010年6月15日谈话纪要两份。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返还x元,另一份证明其中与被告照脸,不与李某旗照脸。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当天还有另外一份谈话纪要,能够显示原告应支付其该笔业务的提成款x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当庭证言。证明其将x元货款通过李××交原告公司。2、2010年6月15日与原告的谈话纪要一份。2、原告给其出具的提成清单一张。证明被告应支付其安兴公司提成款x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称原告与被告系委托关系属实,证人称交给其单位x元不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只有等货款全部交回后才能提成。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异议部分,证人所称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至2009年间原告委托被告为其销售产品,其中向安兴公司销售产品共计价款x元,原告已收取安兴公司x元,余款x元,2009年1月20日安兴公司将该款交给被告,被告以原告名义给安兴公司出具了收到条,但未将该款交给原告。另查明:该笔业务原告应支付被告提成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销售产品,双方形成委托关系,被告应当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报酬。被告辩称其系原告职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其提供的证据人李某旗已证实其二人并非原告职工,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所以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将其在安兴公司代表原告领取的货款x元交还原告。该笔业务的提成款x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两相抵销后被告应支付原告8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济源第一开关厂8650元。
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负担1341元、被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