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某,男。
被告崔某某,男。
原告邬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诉称,2006年5月,被告崔某某承建邓湾街道王XX家住房两间两层,共430平方。由我带人给其做木工,价格是每平方18元。工程于当年10月竣工,被告拖欠我工资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付。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帐已结清,现不欠他工资款。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被告崔某某承建邓湾乡街道王XX二间二层住房,总面积x。由原告邬某某为其做木工。价格18元/m2。工程结束后,原告的劳动报酬7740元,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拖欠原告邬某某的劳动报酬774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帐已结清,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结算手续,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某某劳动报酬774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代理审判员史锋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