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崔某变更抚养关系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在祁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财产没有得到合理处置,现要求对财产重新处分,变更小孩抚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同意,现双方已达成协议,请求法院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所生男孩张某(又名张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崔某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200元,学费按发票承担50%。
二、(略)X层X号房归被告崔某所有。农村房子归原告张某所有。
本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晓文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