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若共同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151-0051涩谷区千驮谷3丁目12-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
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欧若共同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若共同体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若共同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晔,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欧若共同体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关于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且均指定使用在围巾等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将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欧若共同体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程序,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但原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核准引证商标注册的相关行政裁定并未生效。在此情况下,被告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做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茄克(服装)、T恤衫、童某、婴儿全套衣、鞋、运动鞋、帽子、袜、围巾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自200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
申请商标由欧若共同体公司于2002年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外衣、罩某、毛衣、以及毛衣类衣服、衬衫以及衬衫类服装、睡衣、内衣、日本传统服装、围裙(服装)、护领(服装)、袜子以及长筒袜、布绑腿、毛衣长围巾、披肩、围巾、日本式袜子、日式袜袜套、纺织布料的婴儿尿布、领带、领巾、印花大手帕(领巾)、保暖用品、围巾、御寒耳罩、头巾、草帽、睡帽、头饰、吊袜带、游某衣、游某、手套等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x(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x
申请商标
2002年11月11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指定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指定使用在“除游某衣、游某、手套及连指手套(服装)、吊带、腰带、服装带、化妆舞会用服装之外的其他所有商品”上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欧若共同体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通知,于2002年12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本院另查明,原告于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有关商品类似性的评述没有异议,其所涉争议仅限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以及应否等待对引证商标启动的异议程序及后续司法程序完结后在对申请商标应否予以注册进行判断的问题。
此外,本院依职权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做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予以维持。经本院询问,原告欧若共同体公司委托代理人已经签收了上述判决。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的来源具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英文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由“x”和“x”两个单词构成,引证商标为一个英文单词“x”,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全部内容。由于按照英文的使用习惯,将某单词添加前缀或者后缀后,单词之间的含义仍有联系的现象普遍存在,故对于中国的普通消费者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共性的存在足以使其在对商标进行记忆和认知的过程中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如若允许二者并存于类似商品的市场之中,消费者将无法据此而清晰判断和分辨相关商品的提供者,从而对产源发生误认或至少会认为产品的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性。据此,由于各方当事人已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指定)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一节没有异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做法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称已经对引证商标所涉确权纠纷提起相应的诉讼故应等待该案审理结果确定后再对本案申请商标应否准予注册的问题做出判断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关于引证商标的确权纠纷所提相关行政诉讼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故引证商标现为合法有效的商标权,故被告在本案中将其作为引证商标使用并无不当,原告所提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欧若共同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若共同体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陈勇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