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乙,男,现年25岁,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1年5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乙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汤阴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立交桥东侧时,因未戴安全头盔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郑某乙血液酒精含量为x/x,系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郑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乙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汤阴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立交桥东侧时,因未戴安全头盔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郑某乙血液酒精含量为x/x,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乙于2011年5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5月14日14时20分许,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汤阴县X路行驶至立交桥东侧时被查获的事实经过。
2、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5月14日中午,其和郑某乙在一起吃饭时,郑某乙喝酒的事实经过。
3、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郑某乙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x/x。
4、书证及照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汤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汤阴县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5、被告人郑某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敬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岚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