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张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无施工安全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位于汝州市X乡的天瑞集团五福采石场X号采区,并任该采区安全员。张某某承包后又将该采区爆破作业分包给张X卫。该采区违反爆破作业的有关规定,采用扩壶爆破作业。2007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张X卫带领工人张X卫、何X团、秦X合、郭X富进行扩壶爆破作业,在装填炸药时,炸药自爆,造成张X卫、何X团当场死亡,张X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秦X合、郭X富受伤的严重后果。经尸检检验张X卫、张保X、何X团分别死于严重颅脑损伤和创伤性休克。案发后,张某某已分别对死者亲属和伤者进行了民事赔偿。
2010年10月26日,张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X富、秦X合的陈述,证人张X喜、张X坡、任X枝等人的证言,予汝法鉴(2007)字第(047)号、予汝法鉴(2007)字第(048)号、予汝法鉴(2007)字第(05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调查报告,赔偿协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山施工规定,组织工人违规违章作业,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