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7日19时50分,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案发时未悬挂牌照),沿汝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双扶街路口东侧时,与同向行驶向转弯的周X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X须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闫X英受伤,闫X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魏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周X须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闫X英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两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须的陈述,证人龚X子、张X营、樊X庆、靳X光的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