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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鑫瑞(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南门东马道X号二楼黄某乙、罗某某房间内,在窃得一部“中天”牌手机(估价为385元)、一条裤子(内装1364元现金)和一个黑色腰包逃跑时,被黄某乙、罗某某追赶至楼梯处,被告人宋某对黄某乙进行殴打,致使黄某乙受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之所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且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其酒后无预谋作案,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亦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南门东马道X号院二楼黄某乙、罗某某房间内行窃,在其拿起一部“中天”牌手机(估价为385元)、一条装有1364元现金的裤子和一个黑色腰包逃跑时,被惊醒的黄某乙、罗某某追赶到室外楼梯处,被告人宋某为脱逃而对黄某乙等人实施殴打,并致黄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到文峰区南马道一个院子里因偷手机、裤子等物品与他人发生打架,并将对方打伤。

2、被害人黄某乙、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在文峰区东马道X号二楼靠东的房间内睡觉时被惊醒,见一人拿起屋内东西向外跑,遂追赶过去并喊人,那人回身打黄某乙,被楼梯上的一个铁栏栅绊倒,其二人和邻居上去将他抓住,黄某乙在与那人扭打时受伤了。后发现罗某某的裤子和一个包被偷出来,裤兜里有1364元现金,黄某乙的手机被扔在楼梯下面。

3、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证言证实,其二人在东马道X号二楼出租房处休息时听见有人喊,出门后见黄某乙、罗某某在楼梯之间的平台上和一个男子扭打,旁边有被弄坏的防盗窗、衣服、背包等物品。张某丙过去帮忙把那名男子摁倒在地上,罗某某随后报了警。

4、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回租房处拿东西时,见一人在开其所租房的房门,其过去问干什么,那人扭头就跑。其又出去上网回来时,很多人和民警在院里,说抓住小偷了,其见被抓住的男子是刚才开其租住房门的人。

5、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其在东马道X号住处睡觉时,听到外面喊抓小偷,出门后见一个男的被按在楼梯上,其过去看时,被按的人喊其名字,其得知那人是宋某。

6、黄某乙、张某丙、方某某对作案人的辨认笔录。

7、现场勘验笔录、被抢物品照片、被害人黄某乙的伤情鉴定和照片、被抢手机的估价鉴定。

8、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和关于南门东马道X号院共有12户实有人家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宋某的前科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在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殴打他人,核其所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实施犯罪时,因被当场抓获而未获得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犯罪未遂,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损失作出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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