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沁河北煤炭中转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国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车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沁河北煤炭中转站与被上诉人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国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河南省济源沁河北煤炭中转站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河南省济源沁河北煤炭中转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河南省济源沁河北煤炭中转站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河南省济源沁河北煤炭中转站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件属于一方当事人是铁路部门且案件是在铁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以及河南省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制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该案件应该由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此,原审裁定错误,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新郑市国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引起的纠纷,根据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济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争议的土地在济源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省济源沁河北煤炭中转站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河南省济源沁河北煤炭中转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齐曙光
审判员黄某评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