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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市财政局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公司、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财政局,住所地:沁阳市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西水屯村。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沁阳市财政局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公司、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公司、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市财政局共同清偿欠款30万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沁阳市财政局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沁阳市财政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沁阳市财政局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沁阳市财政局上诉称,1、沁阳市财政局与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未进行任何买卖行为,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而且,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沁阳市财政局,是基于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但由于沁阳市财政局与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沁阳市财政局已经于2008年10月15日将该事实书面告知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仍应该向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沁阳市财政局与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沁阳市财政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果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沁阳市财政局之间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3、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沁阳市财政局与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共同起诉,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原审法院驳回沁阳市财政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故请求撤销(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公司、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公司出具的欠条、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在欠条以及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该两份证据显示,当事人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应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应当依照该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因本案原告济源市清源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济源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和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沁阳市财政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沁阳市磊峰煤炭集团公司为低偿其欠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款,将其对沁阳市财政局的债权转让给济源市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后,只是偿还债务的主体发生变化,并没有创设新的权利,原合同关系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并没有因为债权的转移而失去效力,沁阳市财政局对原债务关系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作出改变,因此,沁阳市财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齐曙光

审判员黄某评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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